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建宏共 同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蘇怡文律師相 對 人 林玲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如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5年1月26日114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