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建宏
林大欽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蘇怡文律師相 對 人 林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榮所立之公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即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及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林玲如單獨繼承,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聲請人已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由於訴訟標的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要件,故聲請就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502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於該事件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榮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足徵該訴訟乃係屬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聲請人對於遺產是否有應繼分或特留分之確認,並未涉及物權關係之登記及變動,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