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巫○○相 對 人 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巫○○、巫○○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巫○○、巫○○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巫○○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巫○○(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巫○○(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二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巫○○任之。詎巫○○於114年1月25日死亡,自此上開未成年人巫○○、巫○○均由同住之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則無意扶養照顧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巫○○、巫○○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同意停止其對前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與未成年人巫○○、巫○○小時起即同住之祖母陳○○因年事已高,與未成年人巫○○、巫○○未同住之外祖父母何○○、林○○則無照顧意願,未成年人之成年姊張○○、張○○則從未與未成年人巫○○、巫○○見面且無照顧意願,均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巫○○、巫○○之監護人,本件同意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巫○○、巫○○之伯父任監護人,及同意由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合意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巫○○、巫○○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巫○○、巫○○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4年1月25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程序上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巫○○、巫○○之父母巫○○及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父巫○○任親權人,惟未成年人巫○○、巫○○自小由聲請人母親靳安靜照顧,且自巫○○於114年1月25日死亡起,均由同住之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為扶養照顧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巫○○、巫○○之親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巫○○、相對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巫○○、巫○○及關係人陳○○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同意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巫○○、巫○○之親權,有兩造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巫○○、巫○○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為有理由,且兩造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巫○○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停止全部親權,而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巫○○、巫○○之祖母陳○○年事已高,祖父巫○○已死亡,外祖父何○○、外祖母林○○未與未成年人巫○○、巫○○同住且無照顧意願,成年姊張○○、成年兄張○○自未成年人巫○○、巫○○出生起從未見面且無照顧意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兩造所陳明在卷,已堪認定,本件自應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伯父,且現與未成年人巫○○、巫○○同住,復未成年人巫○○、巫○○現均由其照顧,兩造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本院認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巫○○、巫○○之監護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巫○○、巫○○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主文第3項所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