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尹○○相 對 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尹○○非相對人李○○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生母尹○○因自訴外人粘○為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經生父即訴外人粘○於94年1月31日依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而辦理認領聲請人,惟戶籍並未登載生母真實姓名。然因聲請人生母尹○○與相對人係91年11月25日結婚,於99年1月11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而聲請人因出生於生母與相對人婚姻期間,致聲請人於114年2月15日憑血緣鑑定報告更正生母姓名為尹○○時,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係生母自訴外人粘○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婦友醫院鑑定受檢者資料表、血緣鑑定報告書、申請書、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4年受理戶籍登記案件訪談紀錄表、查詢戶籍資料管制表、戶口
名簿、相對人出具之意見書可佐,觀諸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所載,經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粘○為與尹○○之女(此指聲請人)之父女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9427%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血緣關係機率已達99.98%,是聲請人與訴外人粘○為間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粘○為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5日辦理相關生母戶籍登記時,始知悉遭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