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O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O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OOO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2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OOO於101年11月23日產下聲請人,推定並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經鑑定後,始知悉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OOO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OOO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之母OOO與相對人於101年7月22日結婚,於109年4月
1日離婚,OOO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OOO與OOO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CSF1PO、D8S1
179、D21S11、D2S441、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OOO與OOO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非其母OOO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知悉該事實,其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