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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OOO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4日結婚,然雙方自113年5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嗣雙方於113年8月1日協議離婚;然聲請人生母OOO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OOO自訴外人OOO受胎,聲請人O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OOO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之生母於113年6月懷孕時始知悉上情。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且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可憑,觀諸上揭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OOO與O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值=00000000.7 PP值=0.00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非其母OOO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另主張係於113年6月懷孕時始知悉前情,且已於114年2月25日即提請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