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耀宗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相 對 人 林禹圻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洪真琴有受孕困難,渴望有小孩,故於民國97年間,得知鍾玉婷自不詳男性處受胎生下相對人,即由聲請人自稱為相對人之生父,辦理認領手續,嗣聲請人於105年4月25日與洪真琴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洪真琴並經法院裁定終止對相對人之收養關係,兩造感情不睦,親子鑑定可證明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當年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無效,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10頁)、鍾玉婷戶籍資料(第17頁,已於108年11月15日過世)、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第26~35頁,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生父,認領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第42頁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職權告發:乙○○明知非甲○○之生父,竟於97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謊稱為生父辦理認領手續,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