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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孫」。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8月19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12月2日書面約定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性「賴」,現丙OO由兩造同住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將丙OO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孫」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前揭主張不爭執,同意丙OO變更姓氏,改從父姓「孫」,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由法官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至5項亦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可憑,丙OO已變更姓氏一次,現欲再變更其姓氏,應由法院審查裁定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又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准將丙OO姓氏變更為父姓「孫」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為:兩造皆稱在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在未成年子女年約1歲多時,兩造因故吵架,相對人便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後因兩造關係和好,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又兩造皆自認有傳統觀念,希望未成年子女應從父姓、認祖歸宗等,故兩造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從父姓。本會評估,過往雖聲請人較消極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目前兩造可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亦有共識希望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父姓,本會考量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父姓,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故建議宜予變更姓氏。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6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45~52頁)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保密證物袋)在卷可稽。

(三)本院並請家事調官調查,亦建議變更姓氏為孫(本院卷第62~65頁),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孫」對其有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