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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淑玲(即吳蓮德即SUSAN WU)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相 對 人 徐文宗(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吳淑玲即吳蓮德對於被繼承人A0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A05(00年0月0日生、113年9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父同母之親姐,出生在臺灣,出生時父母取名為吳蓮德。因生父吳善柱係中華民國空軍飛行官,於41年4月28日執行近沿海偵巡任務時,於返航途中失蹤,被繼承人A05係遺腹子,自幼即被送往香港與外婆同住,至大學乃以僑生身分考取臺灣大學醫學院,並返臺就學、行醫,至過世時均定居臺灣。生母蔡麗珍則於68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薛貫中結婚,育有長男薛偉城(00年0月00日生、於吳善柱過世前之101年9月1日即已死亡)、次男A02(00年0月00日生)。茲聲請人於56年12月21日尚未成年時被送至香港與外婆等族中長輩同住(請參照原證1記載有『民國伍陸年拾貳月貳壹日遷出香港』),當時因香港難民頗多且國共關係緊張,族中長輩基於安全及保護聲請人之考量,乃將聲請人姓名申報為「吳淑玲」,並將聲請人出生日期往後延一年申報為「西元1951年(即民國40年)10月10日」,嗣於西元1969年(民國58年)4月間聲請人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時,其上即記載聲請人姓名為「吳淑玲」、出生日期為「00-00-0000」,嗣聲請人另申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移民美國,聲請人之姓名及出生日期亦同上開記載內容。而被繼承人A05生前於113年8月30日委託好友徐文宗律師立有「代筆遺囑」,其中記載:不動產部分全部遺贈予A01、藝術品部分全部遺贈予A03、現金部分全部由同母異父弟弟A02繼承(代筆遺囑中記載『OOO(同母異父) 』者係筆誤,嗣後A02拋棄繼承)以及有價證券部分依民法規定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等語,並指定遺囑代筆人徐文宗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以美國護照(記載出生日期係西元1951年10月10日)於西元2025年 (即民國114年)4月6日入境回國,欲處理上述繼承相關事宜,惟因有前揭在香港以不同姓名及不同出生日期申報年籍資料之問題而無法順利辦理完成相關繼承事宜,為此乃提此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5之手足,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A05有繼承權存在等情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詳民事起訴狀原證9)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5之手足,因出境後家人在香港申報聲請人姓名為吳淑玲、出生日期延後一年為民國40年10月10日,致聲請人無法繼承被繼承人A05遺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空軍學術雙月刊第671期節本、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美國護照、代筆遺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等為證(卷第14至50頁、第68至89頁),並經證人即受遺贈人A0

1、A03、證人即被繼承人A05之同母異父兄弟A02到庭證述同意聲請人主張,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見過聲請人,被繼承人有介紹聲請人是他親姐姐等情在卷,且均表示對聲請人即為吳蓮德而具繼承權乙節無意見,互核相符。

觀諸上開事證,聲請人吳蓮德與被繼承人A05之父母相同(卷第14、34頁),父吳善柱於41年4月28日因公陣亡(卷第2

0、70頁),母蔡麗珍與訴外人薛貫中結婚,另育子女OOO、A02(卷第14、68頁),聲請人「吳淑玲(SUSAN WU)」與訴外人A02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吳淑玲」與A02具有同母異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卷第41-42頁)等情,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另相對人即被繼承人A05之遺囑執行人於114年9月22日出具民事答辯狀,就被繼承人A05生前生活、家庭互動情形詳予說明,其情亦無未合(卷第90-9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足認聲請人雖持中國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美國護照上載姓名為吳淑玲或SUSANWU,出生日為西元1951年10月10日,惟其即係被繼承人A05同父同母而出生日為民國39年10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吳蓮德。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