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子,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後,聲請人之生母OOO與相對人於102年11月4日結婚,聲請人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俟OOO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30日始知悉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為此,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同意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等內容均不爭執,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合意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