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 理 人 詹傑麟律師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 理 人 武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訴請離婚,反請求原告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對反請求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14年2月12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98、2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僅就反請求原告訴請反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20日變更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375萬2,038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2月6日再變更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980萬6,06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間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4年2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本件即應以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計為58萬3,925元。
㈡、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如附表一、㈡所示,計為39萬3,973元。
㈢、反請求被告於109年5月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反請求原告以從事清潔工之微薄薪資,實無法維持全家生活所需,無奈方以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汽車向和潤企業公司申請貸款30萬元,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萬元。
㈣、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萬9,952元(計算式:583,925-393,973=189,952)。
三、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計為4,123萬7,877元。
㈡、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為143萬5,800元。
㈢、反請求被告主張其父母贈與420萬元,供其提前清償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屬婚後債務云云。惟證人甲○○○與反請求被告為母子關係,所為證言之可信性堪疑;且證人甲○○○對於兩造何時結婚無印象,卻能未經提示任何資料下,明確陳述匯款時間及各筆金額,顯然悖離常情。又有關反請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乙○○所匯款項內容及用途等節,非證人甲○○○本於親身經歷見聞,應無法盡信為真。是證人甲○○○之證述並非事實,應係迴護反請求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反請求被告之認定。縱使反請求被告之父母匯款420萬元係贈與,然受贈價值於受贈時已是固定數額,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財產,所增長之價值自應歸兩造取得,並無另按受贈價值所對應之增值比例扣除之依據。
㈣、反請求被告之前分別向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貸款,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無涉,反請求被告均未陳明貸款原因,且係私自向各家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之用途不明,並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以增加個人負債之方式意圖減少剩餘財產,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反請求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二、㈠編號16所示保險理賠金係訴外人乙○○身故而給付之保險金,惟若保險費用為反請求被告所支付,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㈥、反請求原告否認如附表二、㈠編號17、19、20、23至26所示保單之保費來源非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此應由反請求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如附表二、㈠編號21所示保險縱為兩造婚前投保,其扣除部分應為兩造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而非兩造婚前所繳保費總額。
㈦、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980萬2,077元(計算式:41,237,877-1,435,800=39,802,077)。
四、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961萬2,125元(計算式:39,802,077-189,952=39,612,125),應平均配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原告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1,980萬6,063元(計算式:39,612,125÷2=19,806,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
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980萬6,06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即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反請求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資產項目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1、14、17、18所示,價值共計1,649萬9,744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㈡、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負債如附表二、㈡所示,金額共計1,020萬4,822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㈢、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雖為1,159,478元,惟存款來源主要係訴外人乙○○之保單解約金,其中僅7,981元屬婚後財產。
㈣、如附表二、㈠編號16所示保險金為訴外人乙○○去世之理賠給付,訴外人乙○○在世時亦由其自行繳納保費,此部分非夫妻於婚姻中協力所得,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㈤、反請求被告之父親乙○○、母親甲○○○長期均有為反請求被告繳交保費,及以反請求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之習慣,如附表二、㈠編號17、19、20、24至26所示保險之保費來源,並非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兩造婚姻關係之共同協力無關,亦非屬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21所示保險係於兩造結婚前投保,故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9,881元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7,052元後,僅262,829元屬婚後財產。又如附表二、㈠編號23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5,416元,惟僅105年、110年、111年之保費為婚後財產,故按比例計算,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156,606元部分為婚後財產(計算式:365,416×3/7=156,606,小數點以下捨去)。
㈥、反請求被告之父母於102年至103年間共計贈與420萬元,以供反請求被告提前清償房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納入婚後債務。又上開贈與金額所對應之系爭不動產增值部分,依實務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應分歸反請求被告所有,亦納入婚後債務。
㈦、如附表二、㈡編號3至5所示貸款部分,係以貸款作為平時資金運用之方式,為現今資產配置之常態,且如附表二、㈡編號3、4所示貸款之時間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3所定5年請求範圍。又如附表二、㈡編號2至5所示貸款,均係反請求被告於111年間知悉反請求原告出軌前即申辦,何來減少婚後財產之動機?另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貸款之帳戶,遭反請求原告私自提領至少186萬元,反而係反請求原告有惡意隱匿財產之嫌。
二、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資產如附表一、㈠所示,價值共計58萬3,925元。
㈡、反請求原告無婚後負債。
㈢、反請求原告私自從反請求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86萬元,並無無法生活之情事。又反請求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反請求原告之購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反請求原告為了累積其與婚外情對象共組家庭之財產,竟又私自申辦高利率之汽車貸款,更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以取得資金並增加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三、爰聲明:
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結婚,嗣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反請求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114年2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又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12月14日等事實,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98、2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8號卷第13至21、675至677頁),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112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案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無訛。
㈡、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間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貸款30萬元、10萬元,且於基準日分別尚有29萬3,407元、10萬566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潤作字第11303010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費欠字第11413480430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517頁、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在附卷可憑,且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反請求原告係惡意借款以增加婚後債務,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反請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請求原告確係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而申辦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反請求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堪信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故上開未償之貸款金額(即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應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合計為58萬3,925元(計算式:300,000+151,777+129,753+43+612+1,280+460=583,925)、消極財產共39萬3,973元,是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18萬9,952元(計算式:583,925-393,973=189,952)。
四、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⒈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4、6至15、18、2
2所示之積極財產之事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華估字第8326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2年7月28日沙鹿字第11200020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2月18日一沙鹿字第0010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4年11月24日一沙鹿字第0000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3959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9781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元銀字第1140061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20017296號函暨所附股票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77396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181至196、241至272、445至455頁、本院卷一第15至28、35至37、231至269、323至353頁、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57至259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⒉反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
存款,亦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乙情,反請求被告雖對上開存款數額並不爭執,然辯稱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匯入125萬1,497元之保單解約金,之後僅經過5日即為本件基準日,故於該解約金匯入前之存款數額即7,981元方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反請求被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資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為憑,惟該解約保單之要保人為反請求被告,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縱該保單之保費係由反請求被告之父母轉帳繳納,有反請求被告提出相關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可資佐憑,且為反請求原告所無爭執,然轉帳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於未有確切充分之證據下,尚難徒憑反請求被告非實際繳納保費者之事實,率爾遽認該保單屬贈與或反請求被告之父母以反請求被告名義所投保,非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進而認該保單解約金不屬要保人即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是以,反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仍應將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之存款數額即115萬9,478元全部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⒊又反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二、㈠編號16所示之保險係由反請求
被告繳費,故其理賠金亦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云云,然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請求被告雖不爭執其有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惟上開保險理賠金既係因反請求被告之父親身故,按保險契約所定而由反請求被告受領者,顯非反請求被告透過本身之努力所取得,應不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⒋再反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二、㈠編號17、19、20、23至26所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乙節,亦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辯稱上開保險之保費非以其婚後財產繳納之事實,雖有部分不爭執,惟如前所述,尚難單憑保險費之繳納來源為贈與或非反請求被告自己之財產,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要保人即反請求被告所有之財產。準此,反請求被告上揭所辯既乏確切之證據以佐其實,本院礙難信採。則如附表二、㈠編號17、19、20、23至2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⒌反請求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㈠編號21所示之保險,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之事實,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該保險係於兩造婚前投保,應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始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查反請求原告主張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7,052元,係於91年7月13日即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上開保險於本件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88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77396號函、同年11月24日國壽字第11401162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295、299頁)在卷可參。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錯誤,自應以反請求被告上揭所辯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金額26萬2,829元,方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為合理。
⒍據上,反請求被吿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價值共計3,723萬7,33
6元(計算式:3,810,290+5,632,550+4,962,917+4,939+1,159,478+36,385+1,095+351+1,513+8,784+14,251+277+384,578+3,377+190,000+1,834,270+19,112+6,266,365+1,367,877+262,829+24,505+365,416+6,104,707+3,768,598+1,012,872=37,237,336)。
㈡、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⒈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債務之事實,
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2年8月1日沙鹿字第1120002161號函暨所貸款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197至23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足堪認定。
⒉又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㈡編號2至5所示
債務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2年8月1日沙鹿字第1120002161號函暨所貸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2389號函暨所附放款相關資料、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放款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197至235、409至441頁、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77至301頁)在附卷可憑,且為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雖反請求原告抗辯上開銀行貸款皆係反請求被告私自所為,其原因及用途不明,顯係以增加個人負債之方式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有隱匿財產之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反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反請求被告意圖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證據,僅依主觀臆測,自非可採。故而,應將上開貸款列入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⒊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父母贈與420萬元,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及該贈與金額對應系爭不動產之增值部分160萬2,303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14,405757-系爭不動產購入價值10,4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均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均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而反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以受贈之420萬元供作清償房貸之用部分,固據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反請求被告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8號卷第630至632頁);惟縱然反請求被告之父母有贈與反請求被告420萬元之情屬實,仍缺乏相當之確證足認反請求被告係以該贈與金額清償房貸。蓋證人甲○○○係將款項匯入反請求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非房貸帳戶,已與反請求被告之存款產生混同,無從辨別反請求被告係以受贈金錢或自己婚後財產清償房屋貸款;而訴外人乙○○固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反請求被告之土地銀行房貸帳戶,然其匯款原因尚難確認為贈與(按證人甲○○○不得為訴外人乙○○代為證述)。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所定未符,本院認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債務有如附表二、㈡編號6之債務,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⒋準此,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合計為440萬2,519元
(計算式:1,435,800+2,229,223+56,274+205,189+476,033=4,402,519)。
㈢、從而,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3,723萬7,336元、消極財產為440萬2,519元,是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3,283萬4,817元(計算式:37,237,336-4,402,519=32,834,817)。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萬9,952元,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83萬4,817元,則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財產價值高於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64萬4,865元(計算式:32,834,817-189,952=32,644,865),故本件反請求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而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反請求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632萬2,433元【計算式:32,644,865÷2=16,32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其中100萬元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兩造離婚日即114年2月12日之翌(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反請求原告第一次擴張訴之聲明之準備狀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反請求被告,第二次擴張訴之聲明之準備三狀係於115年2月9日送達反請求被告(均見本院卷附回執)。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632萬2,43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其中1,275萬2,038元自114年8月22日起,其中2,570,395元自115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請求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於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BHG-○○○○號汽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468頁) 2 存款 梧棲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777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5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11至223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753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147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29至23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3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7月28日中港營字第11200029921號函(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3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2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20002273號函暨所附餘額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41至245頁)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80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9893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47至249頁)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60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2年7月31日沙鹿字第1120002042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51至253頁)
㈡、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汽車貸款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3,407元 ⒈證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潤作字第1130301002號函(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517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不列入 2 勞保紓困貸款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566元 ⒈證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費欠字第11413480430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不列入附表二: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060分之319) 3,810,290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華估字第8326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632,550元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962,917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39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2年7月28日沙鹿字第11200020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181至196頁)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478元 ⒈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2月18日一沙鹿字第0010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445至455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7,981元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385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2月18日一沙鹿字第0010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445至455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匯活期帳戶 1,095元(美金35.86元×匯率30.53)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4年11月24日一沙鹿字第0000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53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匯活期帳戶 351元(港幣89.14元×匯率3.938)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匯活期帳戶 1,513元(澳幣72.42元×匯率20.89)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784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3959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241至272頁)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51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9781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2頁)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77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元銀字第1140061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9頁) 13 股票 第一金14,595股 384,578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20017296號函暨所附股票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57至259頁) 14 股票 群創285股 3,377元 15 股票 晶焱2,000股 190,000元 16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 3,036,840元 反請求被告主張不列入 17 保險 新光人壽美好滿溢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834,270元( 美金60,080.92元×匯率30.53) ⒈證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不列入 18 保險 新光人壽長扶雙亨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9,112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6,266,365元 ⒈證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不列入 20 保險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367,877元( 澳幣65,480.92元×匯率20.89) ⒈證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77396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不列入 21 保險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67,052元 ⒈證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77396號函、同年11月24日國壽字第11401162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295、299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262,829元 22 保險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4,505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77396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23 保險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65,416元 ⒈證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022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156,606元 24 保險 富邦人壽金瓚16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6,104,707元 ⒈證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022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 ⒉反請求被告主張不列入 25 保險 富邦人壽超優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768,598元 26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人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2,872元
㈡、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5,800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2年8月1日沙鹿字第1120002161號函暨所貸款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197至235頁) 2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29,223元 ⒈證據: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2年8月1日沙鹿字第1120002161號函暨所貸款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197至235頁)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不列入 3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6,274元 ⒈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2389號函暨所附放款相關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56號卷第277至301頁)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不列入 4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5,189元 5 貸款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6,033元 ⒈證據: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放款資料(見本院112婚字第108號卷第409至441頁)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不列入 6 債務 反請求被告之父母贈與420萬元,供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及該贈與金額對應系爭不動產之增值部分160萬2,303元 5,802,303元 反請求原告主張不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