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案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嗣於同年4月1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而兩造於114年11月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可稽,是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先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終於114年1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5,521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1年9月27日結婚,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下稱基準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4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於114年2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又原告於基準日無債務。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另被告於基準日無債務。則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11萬8,75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04萬9,793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3萬1,04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46萬5,521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5,521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均為辛苦上班所得薪資而累積,被告持有之財產中並無原告共同努力所得之錢財。另原告將其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之房產出賣,所得約360萬元,均歸其所有;兩造之子身故保險金50萬元,亦由原告取得。因此,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有之財產皆為各自獨立,並非共同持有。
二、被告尚有高齡之雙親需奉養,父親患有失智症,目前住在療養院;母親行動不便,須請人照顧,故被告所有剩餘財產不足以支應奉養父母之開銷,無法再分配給原告。被告本身也已年老,身體狀況非佳,經常感到不適,名下亦無房產,現以租屋渡日,個人財產所剩不多,實無能力再分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9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提出離婚訴訟,而兩造於114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離婚訴訟時即114年2月8日為準(參該卷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節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產現況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4001127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4486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2771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共計411萬8,752元(計算式:39,514+7,282+136,854+87,261+2,284,788+517,934+1,045,119=4,118,752)。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14001175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卷餘額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40011731號書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儲字第1140044832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27日集中作字第11400634831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4年6月30日一北屯字第0000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4486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外幣匯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47至49、111至247、281至286、337至351、377至379頁、卷二第39、41頁),被告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1,304萬9,793元(計算式:838,173+500,000+143,975+14,39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2,000,000+207,000+74,622+217,156+96,677+69,888+347,732+39,181+1,709+236,250+11,040+252,000=13,049,7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11萬8,75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304萬9,793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93萬1,041元(計算式:13,049,793-4,118,752=8,931,041),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而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446萬5,521元(計算式:8,931,041÷2=4,465,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萬5,521元,及自離婚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4,118,752元】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台北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514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282元 本院卷二第33頁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854元 本院卷二第35頁 4 基金 柏ESG美 87,261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 保險 臺銀人壽保單號碼EE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284,788元 本院卷一第375頁 6 保險 富邦人壽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17,934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7 保險 南山人壽吉利續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45,119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㈡、債務:新臺幣0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13,049,793元】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存款 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8,173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定存 南港富康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975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9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5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6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7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8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9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0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1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2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3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2,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4 定存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207,000元 本院卷一第286頁 15 存款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4,622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17,156元 本院卷一第350頁 17 外幣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6,677元(401元+96,276元) 美金12.25元、日幣448,630圓 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二第39、41頁 18 保險 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69,888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19 保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47,73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0 股票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9股 39,181元 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21 股票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84股 1,709元 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22 股票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236,250元 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23 股票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800股 11,040元 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24 股票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52,000元 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㈡、債務:新臺幣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