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被告)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6號,嗣於114年6月5日經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5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嗣原告再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20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夫妻間債務(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上開夫妻間債務之返還,然因夫妻間債權債務實與夫妻之婚後財產息息相關,與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本院爰就上述本訴、反請求事件予以合併審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以家事答辯㈡暨準備㈡狀擴張聲明為197萬3,216元及其利息;復於114年12月26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31萬3,210元及其利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屬合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追加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返還夫妻間債務部分: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鉅額債務(共計109萬8353元),均係由原告為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償還該等債務,經原告以114年3月20日以家事準備暨答辯書狀催告,如被告在114年4月20日前未為返還。基此,爰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判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二、對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答辯: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起訴離婚,嗣兩造經本院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婚字第246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並以113年3月12為基準時等情,固不爭執。然對被告反 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則抗辯稱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A01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原告婚後債務已高於積極財產,故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並無理由。且兩造婚後,由原告實質負擔被告之扶養費用及全部家庭開銷。且被告婚後雖偶爾身兼仲介,然將所得揮霍於飲酒賭博,不務正業且浪費成性,對財產積累均無貢獻,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縱認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則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前述109萬8,353元(原告起訴被告返還原告款項)部分,對被告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353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之聲明: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對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夫妻間債務部分: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何債務,並抗辯稱:如附表六所示款項,或非原告代繳(被告本人清償)、或無證據證明原告代繳、或為夫妻間之贈與,故並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乃因兩造當時同居共財,有夫妻相互代理及家庭生活用分擔,並無不當得利;況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將繳納之收據、發票交付原告保管,嗣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故上開單據留在原告住所;且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4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46號和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3年3月12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A02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且被告婚後自有工作,否認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性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31萬3,210元。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之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31萬3,210元及114年12月26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爭點整理協議誤植為110年12月30日)。
(二)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件夫妻財產制。
(三)兩造於114年6月5日和解離婚成立。
(四)兩造同意以113年3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五)原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7及消極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被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償或借予被告金錢,總額如附表四(細目如附表六)所示之債權債務?
(二)原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31萬3210元本息(爭點整理協議後,復經原告擴張聲明),及聲請假執行,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有無顯失公平?若法院認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原告對被告有無上開(一)所示之債務,可得為抵銷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或借貸款項(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六(即附表四)之債務,均係由其所代償或借貸予被告款項而為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附表六編號1-6、8、10部分,固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婚卷一第387頁)、法務部行政署臺中分署收據(婚卷一第399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婚卷一第401頁)、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收據(婚卷一第403-407頁)、郵政匯票暨郵政匯票申請書(婚卷一第409-411頁)、合作金庫銀行收款繳款存根(婚卷一第415頁)、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繳費明細(婚卷一第42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存根(婚卷一第449頁)等件為憑,然前開繳納單據,或記載繳款人為被告本人,或漏未記載繳款人訊息;縱有出現原告姓名者,亦均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難認為該等款項即為原告所支出;而關於附表六編號7部分,固有原告提出有WORLD GYM 會員合約書(婚卷一第419頁)為據,乃屬被告健身費用,依據該WORLD GYM 會員合約書記載:原告係於婚前之110年12月23日為被告刷卡支付2,776元,固然可證該等款項為原告所支付。然上開附表六編號1-8、10所示款項,縱可認定均為原告為被告所支付,然未能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該等款項,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之,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為被告支付該等款項,是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合意,亦未能證明原告支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即難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或依據借款 返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⒉關於附表六編號9(被告電話費開銷)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扣款明細(婚卷一第423-447頁)為據,應堪認定該等款項確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則抗該等該等款項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總額816,621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該卷第66頁),足見原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具備相當之經濟分擔能力。而系爭電話費用,依其性質、數額及社會通念,應屬維持婚姻生活品質之合理「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縱有支付之行為,核屬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分擔行為,原告主張該等款項非屬家庭生活 費用,而是其借款給被告,或是無法律上原因之支付,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款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六編號11、12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婚卷一第463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婚卷一第473頁)為證,存款帳戶之匯款紀錄僅足以證明資金移轉之金流事實,至其移轉之原因關係多端(如贈與,或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具有「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或不當得利,均屬舉證不足,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為本院可採,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9萬8,353元,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起訴離婚,並於114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46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3年3月12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積極財產及附
表二編號1-2之消極債務,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一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二項),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108年8月23日)向
臺北富邦銀行借款300萬元,共計還款266,439元、原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109年7月2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120萬元,共計還款200,457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婚後有償還婚前之前述債務,然否認其係以婚後財償償還婚前債務之,並主張:原告婚前有數筆房地,係透過出租婚前房屋收取租金,存入第一銀行帳戶,用以繳交上開108年8月23日貸款及109年7月28日貸款,且原告婚前有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中華郵政旗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總額962,570元,原告係以婚前財產用於婚後家庭支出、清償婚後債務,依法亦應納入婚前財產,而由婚後財產扣除等語(家財訴卷二第354-355頁)。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8月23日及109年7月28日之貸款
,雖屬婚前債務,然係以婚前不動產出租所得清償,故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一第55-59)、收入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旗山分行(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361-363、365-427頁)為證。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參照。從而,縱原告婚前即擁有數筆房地,並確以該等房地出租獲取租金收益,依據前開規定,該等房地於婚後所獲取之租金收益,應屬婚後之法定孳息,自應視為婚後財產。是縱依原告所稱係以「婚前財產」之婚後孳息償還婚前債務,亦該當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納入婚後財產。
❷原告另陳稱:其結婚時之存款總額962,570元(婚前財產)
,分別於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中華郵政旗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該存款用於婚後家庭開支、清償前開債務,故並無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婚前債務云云。然金錢係屬高度可代替物,婚前存款縱經證明存在,若存入經常使用之帳戶,並與婚後收入、利息等其他婚後財產相混雜,即因欠缺可識別性。況原告前開帳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為經常使用狀態,有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存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二第365-42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2月9日一北屯字第00011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二第11-52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2024/12/12一進化字第00009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二第53-125頁)、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2024/12/18一旗山字第00004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二第155-2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934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有限公司(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一第7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6647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一第471-47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5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一第483-496頁)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頻繁,堪認相關款項業已相混,無從識別何者為婚前原有存款,自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存款尚屬存在且足可區分為婚前財產,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自難認原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除婚前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洵非可採。
❸據上,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於婚前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8(
金額:266,439元)及編號19(金額:200,457元)之債務並經兩造不爭執為原告於婚後為清償行為,則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清償金額自應加計於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將上開金額納入原告婚後財產總額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8、19「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111年2月1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480,0
00元,貸款餘額2,360,623元、原告112年2月1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300,000元,貸款餘額2,216,943元,係屬原告主客觀減少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雖有被告所述之貸款行為,然原告111年2月1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480,000元,已用於購買進化北路367號12樓之15之房屋(當日付尾款248萬元予賣方),另原告婚後多次為被告清償如附表六之債務,足見兩造當時感情尚佳,並無主觀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意思,故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予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其主觀要件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客觀要件則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始足當之。若無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⑶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1之111年2月18日向臺北
富邦銀行貸款2,480,000元,及112年2月1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300,000元等語,固有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婚卷一第491-4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3月20日集中字第1140000322號函暨所附原告貸款資料(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二第253-271頁)在卷可稽。然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480,000元,已清償其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撥款委託書、簽約單(婚卷二第35-61頁)為證,核屬相符。另徵之兩造生活經濟狀況,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一第41-69頁、第279-291頁)記載可知,兩造自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呈急遽遞減趨勢(原告所得由112萬餘元降至10萬餘元、被告所得由27萬餘元降至0元),顯見兩造經濟收入於112年間已大幅萎縮。另參酌附表六所示,被告於此期間確有大量異於常人之支出(包含行政罰鍰及因觸犯刑章所生費用),金額高達1,098,353元。準此,兩造於112年間在收入遽減,卻同時有高額家庭生活開銷(按本院於本訴中固不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或借貸契約之情,然因被告之負債致共同生活之配偶即原告將負擔更多家庭生活費用,要屬當然)。則原告於112年2月1日辦理貸款以維持生計,應非不可採。復查,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仍有轉帳15,000元入被告帳戶之紀錄(婚卷一第471頁),足徵原告借完上開款項後,仍對被告及家庭有所付出,亦可知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尚屬和睦。另依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函附原告貸款資料(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二第253-271)亦記載;原告105年、108年、109年、111年、112年、113年間均有陸續借款(100萬元至460萬元不等),足見原告貸款行為仍其長期理財習慣相關,難謂係減少被告夫妻剩餘財產而故意負債之舉。核與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財產追加之計算,須以「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為要件不符。據上,被告主張應予追加前開貸款所得之金額,舉證顯有不足,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3,755,563元(計算式:3,1
00,000+280+8,469+6,729+20,697+7,962+150+1,453+927+21,215+1,371+4,788+4,797+4,646+1,470+98,547+5,166+266,439+200,457+0+0=3,755,563),然消極財產(債務)為4,577,566元(計算式:2,360,623+2,216,943=4,577,566),則原告婚後債務大於婚後積極財產(負數),故應以0元計之。
(四)被告有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另關於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婚後債務部分,業經本院於原告本訴(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部分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不當得利或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婚後債務應為0元。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1,56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以0元計之;而被告婚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566元。準此,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餘地。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一、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A01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A02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路000號12樓之15) 3,100,000 3,100,000 3,100,000 不爭執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存款 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帳戶 280 280 280 不爭執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8,469 8,469 8,469 不爭執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6,729 6,729 6,729 不爭執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 20,697 20,697 20,697 不爭執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7,962 7,962 7,962 不爭執 7 存款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活存 150 150 150 不爭執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1,453 1,453 1,453 不爭執 9 存款 合作金庫石牌分行活存帳戶 927 927 927 不爭執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1,215 21,215 21,215 不爭執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台外幣綜合帳戶 1,371 1,371 1,371 不爭執 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4,788 4,788 4,788 不爭執 13 存款 玉山銀行台幣活存帳戶 4,797 4,797 4,797 不爭執 14 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活存帳戶(人民幣1024.62) 4,646 4,646 4,646 不爭執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臺外幣帳戶 1,470 1,470 1,470 不爭執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台外幣綜合業務 98,547 98,547 98,547 不爭執 17 股票 第一金有價證券4243股 5,166 5,166 5,166 不爭執 18 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原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108年8月23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300萬元,共計還款266,439元 0 266,439 266,439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000-000頁 19 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原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109年7月2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120萬元,共計還款200,457元 0 200,457 200,457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000-000頁 20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加計 原告112年2月1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300,000元,貸款餘額2,216,943元 0 2,300,000 0 21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加計 原告111年2月1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480,000元,貸款餘額2,360,623元 0 2,480,000 0 合計 3,755,563
二、附表二(A01婚後債務):編號 債務種類 債務名稱 A01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A02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貸款 臺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進化北路12樓-15婚後購房貸款)(即附表一編號21) 2,360,623 2,360,623 2,360,623 不爭執 婚卷一原證36-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2 貸款 臺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北平路四段103號6樓清償被告債務貸款)(即附表一編號20) 2,216,943 2,216,943 2,216,943 不爭執 婚卷一原證37-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合計 4,577,566
三、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A01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A02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證據及說明 1 財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1566 元 11566 元 11566 不爭執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一第392頁
四、附表四(被告婚後債務):編號 債務種類 債務名稱 A01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A02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代償及借款 對債權人原告未清償之債務 1,098,353元 0 0 告證23-34
附表五:(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一、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3,755,563-4,577,566=-822,003,為負數,以0元計之)。 二、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566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淨額大於原告,被告反請求為無理由。附表六、原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為被告代償及借款如下:
編號 事由 金額(新臺幣、元) 證物 1 酒駕罰金 90,000 原證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據 2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罰鍰(104年度罰執字 245758號等案件) 488,159 原證24-法務部行政署臺中分署收據。 3 勞保欠費(勞保欠費3316元+滯納金664 元十工會會費980元) 4,960 原證25-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4 勞保欠費及工會會費 (1)111年12月19日:8214元 (2)112年3月25日:8214元 (3)112年7月5日:8214元 (4)112年9月18日:8214元 (5)112年12月20日:8529元 41,385 原證26-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收據。 5 停車費及滯納金等費用 15,036 原證27-郵政匯票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 6 毒品罰緩64064元+執行費1000元 65,064 原證28-合作金庫銀行收款繳款存根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 7 GYM健身房費用入會手續費1000元+首月月費888元+末月月費888元+888*34期(100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1000+1776 +30192 (原告信用卡按月扣款) 32,968 原證29-WORLD GYM 會員合約書 8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強制)稅規費 8,891 原證30-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繳費明細。 9 被告申辦台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 通話費分期付款2049元*12期 24588元 24,588 原證31-信用卡扣款明細。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代償 (自111年4月18日每月清償8184元,截至113年2月18日,共23期) 188,232 原證3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存根。 11 被告稱積欠婚前房租債務,向原告借款。原告由自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將款項給付被告。 1、110年12月24日轉150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2、111年1月4日轉150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3、111年1月12日轉100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4、111年1月12日轉4570元入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帳戶。 5、111年10月22日轉100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6、112年7月5日轉150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69,570 原證33: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存摺明細) 12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由自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分別將款項給付被告 1、110年12月23日轉150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2、111年1月4日轉200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3、111年10月31日轉34500元入被告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69,500 原證34-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存摺明細) 總計 1,098,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