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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兩造未辦理儀式即為結婚登記,因此提起確認認姻無效之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81號判決兩造婚無效。然兩造僅係未有儀式,但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原告並為被告育有3名子女,且婚後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同居,被告在大陸工作時,原告為被告在臺灣照顧子女、奉養公婆,而被告竟在大陸外遇,因此才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意圖將原告淨身出戶,並對原告提出諸多訴訟,企圖逼死原告,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兩造結婚雖屬無效,原告主張其仍得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第1058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有效形成配偶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可認其已認為雙方婚姻之基礎產生嚴重動搖,衡諸事理,顯難再期待彼此對於他方財產增加更願積極貢獻,此即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準之規範原因,但在結婚無效之情形中,則難以直接援用。而民法雖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財產分配規定,就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卻無規範,於此實有立法者未予思及之法律漏洞,考量結婚無效既為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理論上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確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間點,倘當事人先提有確認結婚無效之另訴,固可憑該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時日類推適用為剩餘財產結算基準日,但若當事人對結婚無效嗣後未有爭執,復因從未辦理結婚登記,無須透過確認訴訟以除去户籍上之公示登記,一如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分記財產差額之例,此際前開基準日應以何法特定即成疑問。稽上說明,本件兩造雖然婚姻無效,但原告仍可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第1058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應依兩造登記結婚日期94年6月29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始點,並依被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起訴日期113年8月2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末,在此時間內,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而被告財產眾多,尚待調查始得知悉真實數額,故先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計算其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依法可分得一半即500萬元,並保留其餘之請求權,尚待調查後再行追加請求。據上,爰依據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第105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於94年登記結婚時,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間,經兩造約定於107年11月26日由法定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核准登記在案(107年度財登字第328號)。嗣經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確定。

(二)兩造既已於107年間改採分別財產制,並經法院核准登記及登報週知,屬民法第1058條本文之除外規定,依民法第1058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分別財產制」。再者,兩造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其性質為與身分行為分離而獨立之「財產契約行為」,並非身分行為附條件,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兩造均有行為能力,其標的適法、可能、確定,兩造之意思表示健全,財產協議已經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兩造間所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即分別財產制,不因其婚姻身分行為無效而受影響。更有甚者,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業經法院登記在案,於兩造婚姻有效時,「當然」適用登記之分別財產制。舉重明輕,於兩造婚姻無效時,更應適用分別財產制,始符雙方當事人對財產行為之真意,要無適用法定財產制之餘地,否則無異置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顧,而使一方當事人可能遭受不能預期之損害。

(三)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030-1條第5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兩造採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時,已知悉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一事,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之附件財產清冊可知。是以,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於109年11月26日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即114年3月21日)時,距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7年11月26日),亦已逾5年時效,故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9日登記結婚,嗣經本院以兩造未辦理公開儀式為由,確認兩造於94年6月29日所登記之結婚無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81號確認婚姻無效確定判決(已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已約定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核准登記在案(107年度財登字第328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定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業已於107年11月26日改為分別財產制,且兩造所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內容略為:兩造於該契約向法院登記後,各自取得之財產分別屬於夫妻個別所有;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基此,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解消後,即應無所謂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就此原告固然另主張: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嗣經法院確認無效,故該項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亦應無效等語,然觀諸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等語,可見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乃屬兩造間對於結婚後財產制之選擇所為之約定,該契約成立之當時,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應非所問;該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應屬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選擇,與兩造何時結婚,婚姻關係何時成立生效、何時解消,均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從而,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既已於107年11月26日作成契約並已依法經法院登記而生效,則兩造即應受該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拘束,不論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變化,均不影響兩造間分別財產之約定。兩造既為契約當事人,有關兩造間財產之分配問題,基於契約嚴守,即應受該契約所約定「分別財產」之拘束。據此,縱使兩造間婚姻事後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兩造間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約定,仍不受影響,理當不會因為兩造婚姻嗣後被法院認定無效,而反而使兩造間財產制自動恢復為法定財產制。

2.第按依據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第1058條之規定,則兩造婚姻確認無效後,「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經查:本件兩造既應受系爭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之拘束,則依據上開規定,兩造間情形已經排除在民法第105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從而,兩造間婚姻確認無效後,應無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之餘地。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而有關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