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A01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僅受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委任)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經被告提起反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632元本息(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4年5月28日反請求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經核前開2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前創立詮O工程行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3年10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約定「詮O工程行對於訴外人韓國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於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的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3年10月24前所累積可請款的項目,於甲方領取後7天內,應給付乙方一半的數額。(若三星及榮工無法提供明確於113年10月24日可得領取之數額,將以113年10月24日佔該份契約真正總施工天數的百分比來計算可領取數額,再由乙方取得半數)」等語(下稱系爭工程款約定),而三星公司人員於114年4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詮O工程行關於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24前累積可請款之金額合計為200萬1623元,且預計於114年4月25日給付予詮O工程行等情,是被告自應於114年4月25日後7日即114年5月2日前給付原告100萬632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32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32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詮O工程行為被告成立,僅為免原告在外工作辛勞,而將相關人事、財務管理等工作交由原告處理負責。而系爭工程款約定係歸類於「伍、夫妻財產部分」,自兩造立約目的觀之,不外乎要劃分清楚兩造於婚姻期間之財產關係,自包含兩造於婚姻期間致力經營詮O工程行可得之利潤,即扣除成本後所獲之淨利,是系爭工程款約定所載「數額」當指詮O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所獲利之部分即扣除成本及應給付之稅金,而詮O工程行於113年8月承作系爭工程時,因人力因素將部分工作發包予訴外人林O志施作,是三星公司給付予詮O工程行之工程款,即需扣除給付予林O志之工程款54萬6667元、詮O工程行之加值型營業稅9萬5634元,及被告所需負擔之個人綜合所得稅7萬2682元(即詮O工程行所得金額之500分之19)後,再均分予原告,始不失契約之真意。另原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O(男、000年00月0日生)之扶養費,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之扶養費14萬元本息(詳後述),此部分債務既屬原告對被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與被告依系爭工程款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3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以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約定)。惟原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扶養費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至115年1月間之扶養費合計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萬元×14月=14萬元);原告並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28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且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各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家事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民事準備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128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則以:對於被告主張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無意見。惟系爭扶養費約定之給付期限應依協議文字而為「蔡OO年滿18歲之日」,非被告所稱之「128年9月30日」;另原告係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工程款約定,方暫停給付扶養費,並非故意不履行,將來亦無不履行之虞,且兩造並無「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原告履行,自不得恣意變更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及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而詮O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24日前累積得向三星公司請款之金額為200萬162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款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數額即100萬812元(計算式:200萬1623元÷2=100萬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工程款應扣除給付予林O志之工程款54萬6667元、詮O工程行之加值型營業稅9萬5634元,及被告所需負擔之個人綜合所得稅7萬2682元後,再均分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工程款約定並無被告所述之文字記載,且相關對話紀錄係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欲請求原告重新協商,無從反過來解釋系爭工程款約定真意,且對話內容亦難認有被告所指之情等語。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協議,第伍條係就「夫妻財產部分」為約定,其中第三點約定詮O工程行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主張對該工程行之任何權利,並載明詮O工程行對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對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留款均由被告取得,第五點即系爭工程款約定則載稱:「詮O工程行對於韓國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於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的工程款,於民國113年10月24前所累積可請款的項目,於甲方領取後7天內,應給付乙方一半的數額。(若三星及榮工無法提供明確於113年10月24日可得領取之數額,將以113年10月24日佔該份契約真正總施工天數的百分比來計算可領取數額,再由乙方取得半數)」等語(參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19至21頁,下稱家財訴卷),是前後文字對照觀之,系爭工程款約定顯係兩造於協議詮O工程行之相關權利義務歸屬後,再就詮O工程行對於三星公司於特定時點前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此一特定款項約定分配之方式,相關文義實難認有分擔系爭工程成本之意,被告逕自將「工程款」限縮解釋為「利潤」,顯與契約文義不符,難以憑採。
⒉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原告、訴外人吳O鴻、林O志等人之
對話紀錄及切結書(參家財訴卷第127至151頁),被告自承對話時間均於114年間(參家財訴卷第150頁),已難逕認與兩造於113年10月間為系爭工程款約定時之協議過程有何關聯。況其中吳O鴻向被告表示:「從頭到尾我拿案給你們做,大志找你們合作,然後你們吵架,錢下不來,現在要協調,各自又覺得不公平,我跟大志是最問號的人吧」等語,堪認其僅係基於林O志因兩造間之糾紛遲未能取得工程款,而介入協調及協助試擬相關工程款之分配方式,尚無從以其試擬之協議內容遽認兩造有何被告所指之合意;而林O志所傳送各該訊息亦均係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之各期款項應如何結算,未涉及兩造間之分配;另原告於兩造對話中係稱:「機場的請款到底?志哥也很不高興」、「第三航廈確實我是做到11月底底退場」、「但是十月份11月那些薪水都是我支付的!甚至其他的工程款是不是都給你了?」、「「前面做的款項你有什麼理由可以拿呢?基本上只有大志跟我可以分好嗎?」、「你憑什麼拿三等份?」、「不要說離婚協議書那個都重新來過了」等語,足見原告僅係因認系爭工程前期多由原告及林O志施作,而認其與林O志本得獲得系爭工程之報酬,解原告亦顯不認同被告主張應將請領之全部工程款扣除成本後由兩造及林O志均分之分配方式,自無從反推兩造為系爭工程款約定時有應扣除成本之合意。是被告所提出此部分證據,均不足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扶養費約定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4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14萬元之扶養費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00萬812元工程款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於抵銷後,依系爭工程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812元(計算式:100萬812元-14萬元=86萬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14年5月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家財訴卷第210頁),被告既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因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扶養費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為系爭扶養費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該約定所拘束,原告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自負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義務。
(三)準此,被告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原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即128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即屬有據。原告辯稱應給付之期限為僅得記載「至蔡OO年滿18歲之日止」,顯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實無足採。
(四)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據前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辯稱將來無不履行之虞,亦不得恣意變更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及內容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被告主張得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13年11月至115年1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4萬元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因已全數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業據前述,則被告再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原告支付1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812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告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原告自115年2月1日起至128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自此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被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就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