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童○○相 對 人 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復於114年4月7日經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該法院就前開判決書所核發之生效證明書影本及貴州省貴陽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14年4月7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判決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