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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

居大陸深圳市龍華區民治街道銀泉花園0棟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等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OOO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OOO於民國89年3月28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7日經大陸地區以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89年3月28日

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並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為證,又該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市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証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5年3月11日(2025)深証字第20655號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15日(114)中核字第081359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內

容略以:㈠兩造離婚部分,其理由為:「原、被告(按:原告指相對人,被告指聲請人,下同)雖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未能妥善經營婚姻,且雙方長期分居,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固本院准予雙方離婚」等語。㈡關於財產問題,其理由為「⒈關於銀泉花園房產。……考慮到涉案房產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而被告此後可能會在台灣居住的實際情況……涉案房產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補償款……涉案房產價值按照0000000元確認,即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補償款0000000元。⒉銀行存款。……原告名下銀行帳戶餘額共計17629.46元,被告名下銀行帳戶餘額共計26741.56元,故OOO應向OOO支付銀行存款分割補償款4556元。⒊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共同確認該車輛市值為25000元,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確認,即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車輛分割補償款12500元……」等語。

㈢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

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