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終6592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案號: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賓陽縣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3701號),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終6592號民事判決,認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賓陽縣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370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夫妻共同財產、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僅變更夫妻共同存款部分,而該判決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終6592號民事判決,認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賓陽縣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370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夫妻共同財產、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僅變更夫妻共同存款部分,而該判決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上開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等事件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合於民法第1055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我國民法第1030之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