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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薛○○ 住福建省寧德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0樓相 對 人 廖○○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04年2月13日經大陸地區以(2014)蕉民初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定應判決離婚之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