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4年(西元2015年)12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5)嵐民初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甚明。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暨經海基會驗證等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1月2日、114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等通知均經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離婚判決書是否業已生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據,自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另行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