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8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本院認為,原告甲○○與被告乙○○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屬合法夫妻關係。因被告不予原告辦理赴臺探親手續,致雙方分居生活,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並提交證據,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據此…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民事判決書、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