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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41號原 告 A01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法院。且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結婚,於同年8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來臺後,係與原告共同住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兩造未曾共同住在台中縣市,嗣被告於93年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入出國證明書及原告當時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且到庭陳明伊只是將戶籍寄在伊姐姐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那裏,伊只是有時候會來玩幾天等語,堪認兩造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現將戶籍設在臺中市而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