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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僅有原告偕同證人丁○○到場,然另一位證人甲○○自始至終並未到場,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因該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證人之法定要件,是兩造113年11月6日之離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業已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都是在知道兩造要離婚的前提下簽名,是兩造間上開離婚為有效。據此,兩造婚姻關係應已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6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甲○○、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述離婚因為欠缺證人甲○○之要件,離婚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證人甲○○到場證稱:「本件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簽名是我本人所簽名,因為113 年11月6 日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她已經簽好了,原告還沒有簽,我就幫她簽,我是做生意,原告之前也會到我店裡來,我們就已經知道他們鬧到離婚了,所以被告在請求我幫忙時我就幫她簽,原告到我店裡面有爭吵之類的,有說他和被告要離婚,而且原告之前有丟一份協議書給被告,我沒有看到,我們有個宮廟,他們去那裡,那邊有人看到,在我店裡兩個人因為手機繳費的問題有吵過一次,那時候就有講到要離婚。我簽這份離婚協議書時,沒有先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當下是被告簽完我就簽,原告還沒有簽。我簽完後,沒有陪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因為被告考量我要做生意,沒有讓我跟她去。」等語(參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可見證人甲○○雖知悉兩造吵離婚之事,然而在原告正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證人甲○○並未對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可見證人甲○○並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是兩造系爭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 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從而,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113年11月6日之離婚,應屬無效,而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自成立後,並無其他解消事由存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