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照顧同住。
四、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月00日生)、乙OO(000年0月00日生)、丙OO(000年0月0日生)。詎料未久,原告發現被告早出晚歸,作息不正常,兩造同住之房間均未打掃整理,至為髒亂,尤其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撫育照顧之事,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期間,曾長達二個星期未探望未成年子女染病情況。近來被告在外債台高築,地下錢莊上門催討金錢,以彈珠槍擊破一樓大門玻璃、多次以不明利器刺破汽車輪胎洩憤,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於113年3月1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此外,被告與他男人約炮,足讓原告感受精神受虐待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另因被告離家及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未盡為人母扶養之責,且積欠諸多債務,不宜擔任親權人,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照顧孩子,孩子發燒、身體病痛、學校接送、跟課托班導全部都有聯繫,被告親力親為照顧孩子成長。原告稱被告離家出走不實,被告是被趕出去的。原告在工地上班,下班回家,鎖在電腦面前攻城,遊戲名稱:天堂。被告沒有每天都煮飯,但是有盡到為人媳婦、為人母、為人配偶的責任義務,下班趕回家,還是有洗碗筷。被告有明確告訴婆婆、原告、孩子,說要出國工作,自113年9月1日到114年1月27日。回來臺灣這段期間,被告承受想念孩子之苦,被告提供給孩子的手機門號,原告已擅自換掉,拒絕被告跟孩子有任何聯絡,原告並告知學校不要讓孩子跟被告接觸,不要讓孩子跟被告碰面,剝奪被告的親權。
二、關於原告指控被告約炮部分,在現今網路世代下,網路平台多元化,被告認為僅是個人解決私人生理需求,人之常情,並無違背違法之舉。婚姻期間,兩造均有進行網路世代下的電愛、網愛、訊愛等,也有一起看成人直播跟成人影片,在被告還沒被趕出共同住所前,這些行為,原告同意、知情,感情和睦時期,這些行為舉止,視為情趣。在被告被趕出後,因被告個人生理需求,並未與各個網友實際發生,同樣的舉止,卻被原告改稱之對婚姻不忠誠?還會對原告精神虐待?LINE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個人紓壓、解決生理需求,並無觸法;露骨、煽情文字並未在公開場所呈現,被告亦有明確告知:拒絕,不要真槍實彈。
三、家中被擊破大門玻璃一事,並非被告造成的。被告負債原告是知情的。被告以個人名義,週轉金額,從未讓原告負擔,小額經營小本生意。因被告家父住院,中斷收入,導致民間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周轉金,每日要負擔500至800元本利攤還未能給付,導致日會周轉端前往住處索討,當時金額還清剩餘15,000元,也曾請原告幫忙,原告不願意並拒絕,在113年3月1日將被告趕出住家。經濟負債始末,原告認為完全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感到心寒,在原告長期、間斷性、沒有收入下,被告利用各種收入來源,為家庭克盡職責,換來的是如今原告的唾棄、拋棄。原告所謂債台高築,絕非被告個人娛樂,皆係為家庭付出。
四、被告沒有離婚的意願,不同意離婚,被告要爭取與原告和孩子共同生活,債務可以好好工作、規劃償還,原告認為被告不好的地方,被告會去調整、修改。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丙OO,及兩造自113年3月1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以致債權人上門催討金錢等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原告母親A01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在外面欠高利貸的錢,有人來家裡討債,高利貸還持槍來家裡找我兒子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原告另稱被告約炮一節,被告雖辯稱僅係個人紓壓、解決生理需求云云,惟經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並不爭執之訊息截圖、聊天紀錄,被告稱「我以為你是其他公狗要約砲」、「我很騷」、「很滋潤耶」、「還有濃稠蛋白質?」、「還有可以榨乾很多男生」、「前面跟後面都玩」、「很多姿勢都玩」、「但我沒有像推特上面可以晃奶的奶給你看」、「我又想摸摸噴噴了」、「也可以你坐沙發我跪著吃含肉棒」、「然後從蛋蛋用舌尖舔舔」、「哈一下蛋蛋」、「一路舔舔到龜頭」、「然後不客氣的把肉棒巨屌」、「深喉嚨」、「壓著我後腦」、「不讓跋」、「喔!肉棒又漲大了」、「吃舔」、「被你抽插應該會又爽又痛」、「你會被我榨乾喔」、「最後有幫一位男生打槍跟吃肉棒(沒有碰)」等語,其內容充滿露骨、性暗示、情慾挑逗之話語,被告甚至傳送自己自慰、身體私密部分之照片與影片予該名男子,顯已逾越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之人的交往分際,而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告之心情及感受,足以嚴重影響夫妻間之情感和諧,並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⒊本院審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使原告及同住家人無端遭受
波及追索,復與其他男子之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的婚後社交界限,損傷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使夫妻感情產生裂痕,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有相當期間,未見雙方有良善之溝通互動,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並表示願意調整、修改等語,惟時至今日,仍無法修補夫妻感情並化解雙方歧見回復至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期望能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其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其親職時間目前亦可以契合未成年子女們上下學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亦皆可以掌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居住、生活及就學等安排亦屬合宜,因此本會認為原告應具備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6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1)彙整本會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依「中院平家樂114婚166字第1149005438號」回函訪視報告及依「中院漢家樂114家暫137字第1149017615號」回函訪視報告,本會認為兩造均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其中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被告債務狀況非本會可掌握,建議鈞院進一步了解被告經濟能力並再為審酌被告親權能力。兩造受訪均有表述其等對於親權行使方式之期待,原告期待由其單方行使親權,被告則期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兩造對於親權行使方式期待差異甚大,而就本會訪視觀察兩造現階段對於對造多有負面論述,且兩造間有會面交往爭議,又兩造間涉及刑事案件(恐嚇罪、妨害性自主罪),現階段亦屢次報警行為,在本會訪視期程中兩造間亦仍無建立良善溝通管道,因此評估兩造恐難以扮演善意、合作式父母之角色,惟考量現階段原告對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相處一事仍有善意父母消極內涵之情形,且尚有兒保議題待司法釐清,故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裁定。(2)依本會訪視期程所獲資訊,雖無法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具體建議,但提供以下資訊供鈞院參酌:訪視了解兩造對於過往迄今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歷程說詞不同,但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教育、生活作息均有一定掌握,本會認為兩造應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惟現階段原告經濟能力應較被告佳,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相關開銷係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尚有債務狀況待鈞院進一步了解,故本會認為未來原告應較能維持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生活品質不變,又原告住所為自宅,且位於未成年子女們學區內,故若能排除前述兒童保護議題之不利因素,日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們應能有穩定居住環境且維持求學環境不變動,似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們。」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6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㈢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㈣再者,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前開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之陳述意見(見證物袋),認自被告於113年1月離家後,未成年子女持續與原告方同住至今,受照顧狀況穩定,且被告亦不希望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環境,且自認原告經濟能力較優,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682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此外,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又就子女權利義務事項如需被告協力時,經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㈡子女年滿14歲前:⒈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
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9時起,被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原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則輪由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如被告依⒈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3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20日)㈢子女年滿14歲後,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被告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㈠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原
告住所接取子女,於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準時將子女送回原告住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照顧同住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應另約定時間。而被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