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感情原尚融洽,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11年9月7日確定,詎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之履行義務勞務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再通知、告誡被告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被告仍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被告原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可維持自由,並與原告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惟被告卻捨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遭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將來勢必入監服刑,且被告尚涉及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於113年8月間出境,經原告聯繫仍拒絕返臺共同生活,亦放棄照顧子女,顯無繼續持婚姻之意思。另被告亦曾表達離婚意願,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誠摯感情之基礎顯已破裂,難期雙方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原告現於娘家製麵廠幫忙父母工作,收入穩定,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原告之父母亦可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能有穩定之生活;而被告不盡父職,出境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被告顯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故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附帶條件之緩刑確定後,卻未履行緩刑負擔而遭撤銷緩刑,並曾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嗣更於113年8月間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離婚協議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年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商談離婚事宜,並書立離婚協議書,雙方復自113年8月間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已相當時間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無意願維繫婚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時間分離,甚少聯繫,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屬親密,另原告工作之餘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本會認為原告之規劃尚屬合理,未來應尚可期待原告成為友善父母。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與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本會至起訴狀上被告地址尋訪被告,並且本會社工留下訪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6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存卷可參。
⒋另因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4歲餘,本院認其尚屬年幼,未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亦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未成年子女甲○○至法院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果,認原告有
意願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非無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甲○○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之處,親子依附關係亦屬緊密,互動情形良好。反觀被告長期離家不歸,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應認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