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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乙○○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又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為離婚登記後之民國108年5月16日與參加人丁○○辦理結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於參加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是否屬重婚)。經本院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已於114年7月10日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及參加人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24日結婚,嗣於108年3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母廖OO,根本未在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又二名證人僅片面聽原告一人稱要離婚,並未親自從被告口中親聞被告之離婚意思表示,是證人即使親自聽從原告所述,與被告要離婚之詞,對被告仍不生效力。原告當時有幫泰國人擔任假結婚的對象,當時仍與被告住在一起,原告已去自首跟參加人是假結婚,然因沒寫合約,沒有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二位見證人的確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的情形。因為兩造經常吵架,3月29日那天之前,兩造就已經有針對這個部分吵架說要離婚,當時由原告拿回去給其父母簽名,被告沒有在場,簽完名後兩造也沒有去辦理離婚,是後來3月兩造又再吵架後,才拿去辦理等語。

參、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與被告辦理離登記,嗣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與參加人在泰國結婚,並於108年12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兩造於不同時間、機關之供述,均承認離婚事實與原因,並互相稱呼對方為前妻、前夫,且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另行協議,顯無虛偽離婚之情事。

二、按民法第1050條之立法目的,並非要求證人須於離婚協議成立時在場,或親自見聞雙方離婚意思表示的過程。又依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兩造經常因婚姻衝突爭吵,且多次出現離婚之意涵,顯見雙方就婚姻關係已無共識,並已具體表示離婚之意,縱離婚協議書之簽署並非一次完成,兩造仍持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足以證明雙方具離婚真意。且證人丙○○雖表示對具體細節記憶模糊,然並未否認其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縱使證人未親歷雙方口述,亦能從書面內容明確推知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離婚程序並無瑕疵。

三、參加人基於信賴兩造離婚已合法生效,與原告締結婚姻,雙方不僅完成我國結婚登記,亦有共同生活、生育計畫及實質婚姻經營歷程,婚後雙方父母往來密切、共同出遊,期間原告多次於偵查、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中確認婚姻存在並履行配偶義務,現卻幡然否認婚姻效力,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雖為被告不爭執,然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且兩造現戶籍資料上登記為配偶之記載,亦需藉由法院確定判決始能更正,足認原告就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之法律上地位確實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核無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於81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經見證人丙○○、廖OO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並於108年3月2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可見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及合意。

㈡原告主張證人丙○○、廖OO雖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並

未曾親自聽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惟查:⒈證人丙○○雖到庭證述:我與廖OO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簽

名時協議書上甲○○、乙○○是否已經簽名完,太久我忘記了,廖OO要我在上面簽名,但他們二人何時要離婚我不知道,簽名時只有原告在場而已,在簽名前,兩造沒有事先跟我說他們兩人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證人丙○○與原告為父子關係,情屬至親,證述恐有偏頗迴護之虞,且證人丙○○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所證情節籠統,就系爭協議書上是否有被告簽名亦稱其不知情,益難因此認為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就二名證人未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證人所述,遽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而無效。

⒉再參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8年3月29日辦

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即與參加人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114年6月24日中市潭戶字第114000243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其與參加人為假結婚,然參加人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與參加人同居確定,而原告於同年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告撤回在案,且原告就「虛偽結婚」偽造文書一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於偵訊時陳稱:我去向警察機關自首假結婚前,我的本意是想跟丁○○分手,跟丁○○離婚,但是有網友跟我說我是假結婚,這件事才會搞成這樣;丁○○在我和前妻離婚前就是我婚外情的小三,當初我和前妻離婚後是真的想跟丁○○結婚,一起開店經營等語(參上開偵查卷宗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於112年9月7日與參加人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遵守之相關事宜成立調解,亦有本院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參以原告與參加人婚後之相處情形,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消滅,及與參加人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等情,陳述及行為反覆,原告復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二名證人丙○○、廖月綢亦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用印於該書面,原告與被告並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