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之住家,被告雖於自宅幫忙其父母工作但收入極不穩定,甚至需要被告父母接濟,原告面對此景,已多次勸諭被告因已有家庭,以及即將迎接新生兒,應有穩定收入方能支應家庭生活,然被告仍多所推託,被告舉辦婚禮後數日,將結婚金戒指出售,以購買違禁品,原告因當時懷有身孕,深感無奈,僅得於113年1月11日偕同被告返回臺中市后里區原告娘家待產,嗣至同月25日兩人未成年子女戊OO出生,原告向被告表示家庭成員已有3人,被告不能再無穩定工作,若長此以往根本無法穩固家庭生活,被告甫於同月27日至桃園前往協助親戚工作,豈料被告工作不足一月,即返回台中,至此之後原告因產後必須哺育幼兒,便與被告共同居住台中市后里區,生活費用則由原告父母支應、接濟,因二人新生兒到臨,原告便於113年4月初偕同幼兒與被告返回高雄省親,於高雄短暫生活期間,於113年4月8日原告發現結婚金飾不翼而飛,但房間內卻毫無翻找跡象,顯非遭外人入侵,但被告及其家屬對於原告金飾失竊一事,竟表現反常、冷漠處理,雖表示定將原告結婚金飾找回,但迄今毫無下文;原告甚為無奈僅得先行偕同未成年子女、被告返回臺中市后里區娘家,因兩人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罹患兔唇、腹股溝管疝氣,原告、被告俱無法負擔高昂手術費用,僅得由原告生父先行接濟,原告生父先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於家中備用,原告便忙碌於未成年子女術前各項細節,豈料,未成年子女之手術費用竟於113年4月15日有一部分不翼而飛,因上開費用現金鈔票為連號,最末查得為被告私下取用,原告母親知悉部分鈔票不知去向後,亦與被告討論,最後被告坦承係其取走部分鈔票,並向原告母親表示已無顏返家,被告隨後便於113年4月中下旬離開臺中市后里住家,獨留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完成全部手術,以及術後照護程序,被告不僅毫無聞問,亦無任何支應,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能扮演健全之婚姻角色,原告更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目前均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並由原告依照醫囑,按時回診、追蹤治療,按諸幼子從母、繼續照顧原則,應由原告照料,較能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
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關於臺中市部分,每人月最低消費額度為25,666元,本件未成年子女戊OO之每月生活費,當屬合理。而兩造均有正當收入與工作,社經地位平等,故將未成年子女戊OO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25,666元,以聲請人負擔5成,相對人負擔5成之比例分攤,被告須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OO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833元,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部分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OO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穩定工作,並有偷竊原告父親給予
原告之現金10萬元,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毫不聞問,亦不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結稱:「(丁○○與原告結婚時,是做何工作?)沒有工作。(他們一家人當時的生活費用從何而來?)都是政府輔助小孩的5000千元,其餘由原告父母支付。(原告為何在113年突然搬回臺中住?)因為原告是在臺中產檢,後來檢查小孩有兔唇,就決定讓原告在娘家。(原告回臺中時,有無與證人同住?)有。(丁○○住在證人家時,是做何工作?)沒有在工作。(住在證人家時,一家三口生活費用從何而來?)也是原告父母支付。(該對話紀錄中有一段對話,證人說「一般三萬多是不可能連號,可是這些錢都是連號」,丁○○回答「沒錯啊」,證人又接著說「我整晚都沒睡,我真的希望不是你拿爸爸的錢」,這是丁○○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原告父親準備要讓小孩做兔唇、疝氣手術,所以向老板借了10萬元,結果丁○○把原告父親準備的錢偷走了。(是如何發現錢不見了?)那時候都沒有別人,就只有丁○○,後來我問他,他就說沒有,我又問他「你身上有錢嗎?」,他說他有3 萬元,他拿出來給我看時,我看到流水號是我向老板借的錢,因為老板從銀行領出來都是連號,我跟被告說「3 萬元全都是連號哪有可能,你想想看,如果是你拿的你跟我講,這是要給你小孩手術的」,他就說「沒有」,後來我們有報警,我還跟被告說「你要想清楚,這是要給小孩的」,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拿出來,之後是原告跟被告說「如果不拿出來,我們就離婚」,結果被告就說「好,錢放在哪裡」,被告就承認了,並且向我道歉。(丁○○有講一句「那裡的工作比較適合我吧,我真的沒臉回去了,抱歉」,這是丁○○在說什麼意思?)我跟被告說「你偷爸爸的錢沒關係,但是你只要改過不好的,我們還是能接受你,然後讓OO有個好老公」,被告就說我們這裡不適合他,還是高雄適合他,但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被告講完這句話之後,是否就離開證人家?)對,他就沒有回來過。(證人剛才說有一筆錢是準備要給外孫動兔唇及疝氣手術的錢,丁○○對於手術的費用是否有幫忙支付金錢?)沒有。(丁○○離開證人家之後,有無再回去看過原告及小孩?)沒有。(如果丁○○都沒有回去,有無按時匯生活費給原告,養她自己及小孩?)沒有。(小孩在手術及手術後休養期間,丁○○在做什麼事情?)不知道。(丁○○本人或他父母有無來關心小孩手術結果,要看小孩嗎?)都沒有來。(證人有無要求丁○○父母來臺中看孫子?)小孩有什麼事情,我都有告知丁○○父親,丁○○母親的意思是尊重丁○○,丁○○父母說要匯錢還要來,都沒有來也沒有匯錢。(依證人觀察原告母子,原告有無可能與丁○○破鏡重圓繼續當夫妻?)看起來是不可能。
(證人覺得不可能是觀察到什麼事情?為何會有這種結論?)因為他們來我家的時候,丁○○也不想工作,每天吃飽睡、睡飽吃,我還要照顧他、OO及小孩子,我覺得他沒什麼責任感,什麼都要OO幫他做好好的。(丁○○最近突然打電話給原告要求要看小孩,結果丁○○叫不出小孩的名字,有無此事?)有,我們在走法院的時候,被告突然打電話來說要看小孩,結果他問原告小孩叫什麼名字,原告跟他說「你自己的小孩你都不知道,這個名字是你爸爸取的,你們通通不知道,你忘記了喔?你自己的小孩你都忘記了?」,被告說他忘記小孩叫什麼名字了等語(見本件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自婚後除未有穩定工作以支應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甚至有偷竊原告父親給予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OO手術所需之費用,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從被告114年6月6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對原告表示「要離自己來高雄」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積極修復夫妻情感之舉止,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114年3月4日電訪相對人2通,無人接聽。2.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社工於114年3月4日郵寄訪視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請相對人限期於114年3月11日回電本會安排訪視或轉介事宜。3.相對人未於114年3月11日前回電,故結案回覆」等語,有該協會114年3月25日高服協字第114073號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而原告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繫的重要性,其不排斥讓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原告亦表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有唇顎裂照護需求,暫不適宜讓被告帶未成年子女至外縣市,未來待未成年子女的唇顎裂照護需求降低後,則原告不排斥以一般性的會面交往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本會可理解原告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照護需求,而期待以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但本會認為亦應思考被告是否應更積極、主動學習未成年子女的照護事宜,倘若被告在此部分願意採取積極態度,則仍應可考慮依一般性的會面交往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此部分建請 鈞院再探詢被告的意願與想法。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屬年幼,故本會未探詢其意願。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5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1頁)。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證人到庭之證
述,認被告行使親權之意願薄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始終與原告同住並由其主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又未成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並無問題,被告則消極對待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甚至發生連未成年子女之姓名亦不知悉之情形,可認原告實際照顧情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酌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戊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高中肄業,擔任隨車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7,977元、2,147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4,900元、15,000元、0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