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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99年8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0年1月間返鄉探親後即不再來臺,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誠為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間離境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0年1月7日出境,其後長達6年未返臺,於106年12月26日始再度入境,嗣於108年5月8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復查無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返臺後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證,堪認被告確自100年1月7日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㈣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