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志齊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11,未育有共同子女。詎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間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告於113年11月上旬始知悉;且被告因涉嫌多起刑案,自113年9月間起即行方不明,迄今杳無音訊。
㈡、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使原告對外感到羞愧、顏面盡失,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更造成兩造分居,未能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無正常之聯絡互動,自難期待原告繼續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再者,被告離家前即時常夜不歸宿,又有酗酒惡習,經原告屢勸不改,兩造甚至因此多次發生口角爭執,衝突不斷,長此以往,原告已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㈢、綜上,被告因畏罪逃亡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任何互動交流,使夫妻情感日趨薄弱,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犯案遭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即離家他去,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婚姻實難以維持等情,亦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婚後確因詐欺等案件而遭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畏罪潛逃,現行方不明,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存虛名,於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尚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