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交往後伊始知被
告從事男模工作,在被告承諾不再從事男模工作後,兩造於113年10月7日登記結婚,並由伊支付押金承租臺中市市政北一路之房屋作為兩造居所。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離家,躲避伊之聯繫,於同年月18日曾返家,要求至伊家中所營公司任職,經安排後,卻於到職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無故離開公司,並封鎖伊之通訊帳號,伊遂於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離婚事宜,然均獲置理,甚於同年月31日強颱來襲,家中之窗戶遭強風吹襲而破裂,被告仍未返家,獨留伊在家中擔心受怕。被告復於同年11月2日又再與伊聯繫,承諾再給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即不從事男模工作,然伊於113年11月2日分別轉帳2筆4萬元,被告仍未離職,更在113年11月5日再度不告而別,迄今均未再與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又被告趁隙竊錄伊手機內與第三人之對話及照片,對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被告僅為取得金錢,無維繫婚姻之意;且在伊因憂鬱症復發,於114年5月自殺住院期間,均未曾予以聞問,反在外違法販賣煙彈謀利、毆打他人成傷,兩造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且已無互信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婚後在外涉嫌毆
打他人而成立傷害罪名,又於114年1月間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前案記錄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中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可佐,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11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兩造於113年10月22
日以後即未同住,被告知道原告住家、公司地址及電話,但均無聯絡。縱兩造住家因113年10月31日颱風吹破窗戶,被告也沒有回家,而是由伊出面處理。原告本身有憂鬱症,又一直等不到被告回來常要跳樓,114年5月間吃藥後即住進加護病房發病危通知,被告亦未到場。被告曾允諾婚後不會繼續做男模,但婚後仍繼續該工作並在IG廣告招攬客戶;原告曾傳訊息要求被告離婚,但被告於113年10月就把原告封鎖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並參以證人丙○○所提出窗物破損照片、兩造訊息截圖、病危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就醫照片、被告IG截圖,可見被告於婚後毀諾兩造之約,仍繼續從事男模工作,且於婚後10幾天之113年10月22日後即離家未歸至今,於得知原告住處窗戶經強風吹破,已得知原告受到驚嚇,亦無返家關心原告;於原告114年5月間自殺,醫院發生出病危通知之危急情形,被告亦未到醫院關心。足認兩造無任何實質情感交流,已不符實質意義之婚姻生活。⒊本院綜合上情,兩造婚後不到1個月之113年10月22日,被告
即離開兩造同住之處,兩造分居至今已將近1年,分居期間兩造均無相互關心,甚至被告在得知原告居住處窗戶遭強風吹破,亦未返家關心,於原告114年5月間自殺,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告亦無探視,且被告於114年1月間亦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未見兩造面對婚姻僵局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原告就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而無須審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