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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因價值觀不合而屢有爭執,又因與被告之家人同住,會發生原告與被告家中之長輩觀念不同之情形,然被告均無視、置之不理,並未居中協調衝突,使原告常飽受精神壓迫。

㈡、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因被告之家人提出原告應協助分擔房屋貸款及高額分擔額之要求,原告本欲與被告討論此事,詎被告竟開始久不返家且拒絕溝通,原告只能獨自與被告之母討論,卻無法獲得共識;雖原告持續繳交房屋貸款分擔額作為房租,惟金額對原告仍嫌負擔過重,原告遂自112年9月間未再繳交房屋貸款分擔額,被告之母即表示再不繳交便請兩造搬出,於此期間,被告每每心情不佳時就叫原告滾回娘家,甚至曾提出離婚之意,故原告在高度情緒壓力下,只好搬離被告之住所。在原告另行租屋居住後,原告欲返回被告家中探視子女,卻因無被告家中之鑰匙,被告亦拒絕讓原告探視,甚至曾恫嚇原告,導致原告長期皆未能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而剝奪原告身為母親之權利。

㈢、綜上,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合而屢生衝突,復因與被告之家人同住,常有原告與被告之家人觀念歧異之狀況,被告卻未適切介入疏導,反倒袖手旁觀,令原告獨自面對長輩所施予之精神壓力,無奈只能遷出以避免衝突;且被告長期未返家,顯見其已無心維持兩造婚姻,至今兩造分居近2年,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就共同住居所及子女之照顧問題進行溝通,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法維繫,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年中起久未歸家,且拒與原告溝通房屋貸款事宜,甚至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住處,致兩造分居迄今近2年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自112年9月間分居迄今已近2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互無聯繫、各行其是,顯見雙方互動不佳,彼此並無良性之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碇。復酌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始終未見其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舉措,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實與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是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且被告亦未能妥善地與原告溝通、及居中促成原告與被告家人間之良性互動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請求就離婚部分先行審結,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