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OO(男,OO年O月OO日)、丙OO(女,00年0月0日生)、甲OO(男,OOO年O月OO日,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詎被告婚後竟在外與其他女子合意性交而產下1子1女,經原告申辦戶籍資料時發現被告認領子女之記載而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上情;此後兩造因感情問題即分居,迄今已約7、8年,期間均無聯絡,且被告對原告及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不聞不問,形同遺棄,兩造所生3名子女所需生活教育費用皆由原告支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經查,兩造於90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OO、丙OO
(均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3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合意性交並生育子
女,及兩造分居已7、8年等情,有戶役政資訊資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感情出軌,與他人性行為而生下子女,嗣
又與原告分居,對於原吿及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其上開行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更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再者,兩造因感情生異而未共同生活,致無法協力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長期分離之情形下,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據訪視了解,兩造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兩造並對於自己成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其等居住、就學皆有相關規劃,另原告稱收入扣除支出打平,被告則稱現階段尚可維生。然本會評估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故本案兩造應較難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建議本案宜以單方親權方式為佳。2.而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應多由原告照顧,目前也是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受照顧應屬穩定,且原告較被告清楚了解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作息及就學狀況,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目前的生活,又評估原告行使親權之態度相較被告積極,且被告訪視中,表示自己尚欠6、7千萬元之債務,被告行使親權之能力仍待鈞院衡量,故綜觀考量之下,建議本案宜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佳。」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7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乙份存卷可參。
⒋又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9月24日業予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筆錄另置證物袋),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本院認不宜揭示其意見,然本院仍將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熟度、形成其意見之所持理由等要素,予以衡酌之。
⒌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結果,認原告
有意願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非無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3歲,其受原告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顯對於行使親權意願較為消極,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⒍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現年已將屆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宜尊重其意願,由其自主決定之,是本院認並無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