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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A01同住並為照顧。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0月00日生)、A01(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12年4月間起分居已近2年,被告就家中所有開銷、貸款均未處理,且未履行夫妻之義務,令聲請人壓力甚大,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可以接受共同行使,主張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答辯:伊並未遺棄原告,不同意離婚。伊係因原告外遇,二人發生爭架,伊始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但伊還是會回共同住所拿東西。原告曾跟伊說要不要回去住,伊說我們再討論,那間房子沒有住的原因是離上班地點有點距離,而且當初我們是從那裡搬走的,搬到原告現在住的地方,因為原告現住處距離小孩上班的地點比較近。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可以接受共同行使,但希望一人一個,負擔比較不會那麼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01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負擔家中開銷,且於112年4月間搬離共

同住所,原告曾請求共同搬遷去新屋同居,被告均未回應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應堪認屬實。又兩造自112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且無情感上互動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亦堪認兩造確有長期分居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認被告婚後未善盡家庭責任,因此對兩造婚

姻感到失望,對被告失去信賴及感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有相當期間,未見雙方有良善之溝通互動,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並表示有在溝通等語,惟迄今仍無法修補夫妻感情並化解雙方歧見回復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本院認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而兩造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及居住所亦有初步規劃,另原告稱現階段在家人經濟協助下,勉強可維持家計,被告則稱目前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惟被告受訪中自稱其已被銀行宣布『信用破產』,故建請鈞院再自為衡量被告經濟能力,另評估兩造現階段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一定之親職時間。⒉而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作息、就學狀況皆清楚了解,兩造亦皆稱自己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且觀察兩造現階段應尚無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相處的行為,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之想法似乎部分一致,故本會認為若就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及就學等部分,兩造應尚有溝通的可能,建議本案應可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另參就兩造所述,自民國112年兩造分居後,應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至今,都是一起生活,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應一同成長較符合其等利益,故評估本案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5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1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考量本件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單獨

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則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有利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從而,本院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考量原告之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及未成年子女到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證物袋內)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綜參兩造表達之意見及前開事證,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A02、A0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原告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2、A01(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一般情形: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被告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㈡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顧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顧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被告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㈠㈡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

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㈣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

至原告住所接取子女。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被告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照顧同住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被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