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3,47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未同住,被告自臺中市西屯區搬至大里區租套房居住,並向原告之父母保證3年內要買房同住云云,惟至原告懷孕、生產後,被告仍無動作,事後係原告主動到處看房,以預售屋方式購買現住地,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由原告支出。被告一毛不拔,言而無信,兩造之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屢屢產生摩擦,且被告對家庭無責任感,每月僅給原告家庭生活費2萬元,甚至時有時無,不顧撫育子女之開銷,復常出言譏諷侮辱原告就是要向伊討錢、花光伊的錢等語。
㈡、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家中之環境整潔均係原告維持,原告一肩扛起賺錢養家、教養子女之責任,尚須打理家務,早已身心俱疲。又被告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在未與原告商量下,到處借錢、貸款,原告詢問,被告卻支吾其詞,令原告擔憂被告在外欠債而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甚且被告離職亦未告知原告,實則已無工作仍假裝上班,雖之後被告有覓得工作,然已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不信任。兩造同住於一屋簷下,然已形同陌路,彼此幾無交談,遑論溝通。原告多次提議離婚,被告皆置之不理,冷漠以對。
㈢、綜上,兩造之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極大,雙方爭吵不斷,無法溝通,且被告自私自利、不顧夫妻情誼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徒具形骸而失意義,實難期仍有維持之希望,則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顯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時起,皆由原告及原告娘家照料,環境適應良好,原告月薪6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原告之父母亦能積極有效的提供支援;反觀被告平日返家不僅未盡父親教養責任,遑論照料幼女之食衣住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112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原告月收入約6萬餘元,被告月薪約35,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照顧同住,兩造應平均負擔扶養費,即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3,479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47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算。本項給付如遲誤二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兩造之價值觀有不同,也有相同之部分,對於原告起訴所載之內容,被告除就借貸有意見外,其他內容則無意見。若被告有借貸,不可能每月拿錢回家。原告起訴狀所述:同處一屋簷下、無法溝通、自私自利、冷漠等,皆為原告主觀之認知,如被告有意見,在法庭上又會變成另一爭執,被告認為對於案件沒有幫助。在婚姻當中人人皆有意見不合時,原告對被告之指控、述說、埋怨,為原告心中之不滿,然原告不想讓此等不滿進到法院變成互揭瘡疤。價值觀、生活習慣之不同均是雙方在互相磨合,至於需磨合多久,因人而異,兩造需要多些時間。若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並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749元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屢生摩擦爭執,且無法溝通,致雙方形同陌路,被告仍冷陌以對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徵諸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生長背景各異,對於金錢財務、價值觀念、生活習慣、工作處事等,本難期一致,固然需要雙方互相磨合,調整彼此之差異,始能達婚姻圓滿和諧之目的。惟兩造結婚迄今已8年餘,卻仍未能覓得雙方均能接受之生活模式,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溝通問題,且未積極設法消弭彼此歧見,以致雙方互動不良、爭執頻繁、信任漸失,甚至形同陌路。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相處並非和睦,因個性、習慣、觀念等差異,時有爭執,雙方間欠缺良善互動,長此以往,夫妻感情日益疏離,原告因而對兩造婚姻喪失信心,再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進而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殆屬必然。被告到庭雖表示無離婚之意願,然並未提出如何有效修復兩造婚姻裂痕之具體方法,僅陳稱兩造需要多些磨合時間等語,足見被告處理婚姻問題之態度消極。準此,可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助、互信、互愛基礎已然喪失,客觀上顯難期待兩造協力維持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顯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衡諸此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較傾向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因認為未成年子女可繼續由原告照顧,且其認為原告也較強勢,故在親權行使意願上便較為被動。按照兩造目前提出來之各項資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與意願,本會評估認為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原告名下住所、維持就讀崇光國小,並由原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目前兩造並無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事由,且目前兩造也無干擾彼此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事,故本會初步建議仍宜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佳,但為利於原告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可酌定部分重大事項(例如就學、就醫等,但不限於前述事務),以利原告便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4年9月1日財龍基字第1140900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存卷可參。另未成年子女甲○○經社工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是本件已足保障未成年子女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多由原告及其家人施予必要照顧扶養,原告在親職能力表現上顯優於被告,且未成年子女甲○○就醫、就學等事務,主要亦由原告處理,堪認未成年子女甲○○對於原告較屬熟悉,並具備穩定連結,則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及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之生活型態,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爭執及本件訟爭,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恐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女教養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事項,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進行部分,因兩造均未請求定會面交往方案,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有刻意阻撓或妨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對未成年子女甲○○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現於海運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則稱其大專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上班,月入約35,000元。再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73萬7,365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為111萬1,659元、76萬4,071元、82萬4,751元;被告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萬3,423元、26萬5,155元、32萬3,777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酌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為7歲,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綜合判斷,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尚屬適當。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甲○○係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亦屬合理。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3,479元(計算式:26,957元÷2=1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按月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之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