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A05被 告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不願原告外出工作,希望原告能在家操持家務,104年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便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控制慾強,不願原告隨意外出,對原告限制頗多,令原告甚感壓力。105年間,被告因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左側臉頰,原告因子女尚年幼,僅能委曲求全,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詎料,被告情緒卻日漸失控,動輒對原告大小聲、隨意謾罵,甚至當著上開未成年子女面前出口成髒、破口大罵,要原告滾出去,令原告備感寒心。

(二)108年間,兩造因原告欲返回越南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頸部鈍傷、右大腿鈍傷併瘀腫,並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因被告父母求情及被告態度軟化,加上孩子尚且年幼,原告因而放棄繼續聲請核發保護令,且未積極釋明被告有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鈞院駁回保護令之聲請。然而,被告之情緒控管並未因原告忍讓而有所改善,只要兩造意見不合,被告動輒對原告咆哮、辱罵三字經或是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被告甚至不管不顧3名年幼未成年子女皆在場,仍舊對原告持續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三)113年4月14日晚上,被告又因情緒失控,對原告咆哮及辱罵三字經,並踢原告鼠蹊部,經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獲准,而原告已不堪被告長久之暴力對待,因而離家投奔姊姊,與被告分居迄今。長久下來,原告對被告之夫妻情分已在一次次家庭暴力之陰影下被磨滅,原告實已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且擔憂3名未成年子女在如此充滿言語及肢體暴力之家庭環境下,無法正常健康地成長,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久以來對原告動輒咆哮、辱罵三字經,要求原告滾出去,甚或伴隨肢體暴力而粗暴對待原告,致原告受有極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已嚴重動搖夫妻間婚姻之信賴、扶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被告上開行為實屬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是原告為此訴請與被告離婚。

(五)又被告上述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使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信任扶持共生之特質不復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上情亦使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原告實無法期待能與被告在往後之婚姻生活能相互扶持彼此照顧,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且兩造現已分居近一年,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婚後育有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係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及處理3名未成年子女之三餐、洗漱等生活起居事務;接送上下學、陪伴完成作業、準備考試等教育方面及陪同就醫、照顧生病孩子等醫療事務,並由被告父母從旁協助照顧,被告甚少親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咆哮或破口大罵,3名未成年子女均相當畏懼被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甚少情感交流。在原告因被告家暴而離家後,欲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們,皆會遭到被告驅趕,只有被告父母在場時,原告才能短暫看到孩子們。然而,被告對原告之敵意甚深,被告甚至當著3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告訴孩子們:「媽媽已經不要你們了」,孩子們亦相當懼怕被告生氣發怒,而不敢接受原告贈與給孩子們之玩具及吃食,倘若被告發現孩子們接受原告所給與之食物或玩具,便會破口大罵並將之丟棄於垃圾桶,被告之行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原告亦無法期待被告能擔任友善之父母,是原告不希望未來孩子們仍需夾在父母中間為難,且孩子們長久受被告言語暴力之威脅,恐不利於孩子們生長,是被告顯不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反觀原告,因3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即由原告所照顧,與原告感情甚篤,情感依附甚深,渠等皆應有與原告生活之意願,原告目前與其姊姊共同經營越式洗頭工作室,有穩定之收入,每月約莫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且原告對於處理3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務皆較為熟稔,亦能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平和之生活及學習成長環境,無須於充斥言語及肢體暴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亦無需面對父親對母親之謾罵及詆毀。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兩造未來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恐有困難之虞,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不宜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而應由兩造共同監護之情形,請考量上情,酌定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原告雖聲請由其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被告仍應基於父母之身分對3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957元,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應可參考上開金額。

(二)又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有3 名子女需扶養之情形,原告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以2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如由原告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由原告照顧同住,原告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告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而被告收入约莫5至6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比例以1:1應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萬元/2人】,應屬合理。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倘若鈞院認定應由被告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請鈞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為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酌定適宜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平日期間:⒈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6時起,前往被告住處或兩

造協議之處所接回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再於週日下午6時許,由原告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⒉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國定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原告得

與未成年子女於連續假期首日會面交往(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6時)。

(三)另請酌定農曆春節期間、寒暑假期間等照顧同住時間與方式。又此方案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付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為了跟她姊姊一起經營店鋪,把未成年子女丟在家。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疏於照顧之情形,讓子女視力不良、得新冠肺炎。現在未成年子女跟被告一起住,原告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只想要賺錢照顧其在越南的父母親,把小孩丟著。原告從頭到尾只聽她姊姊的話。原告跟她姊姊在開越南洗髮店,原告把小孩丟了就走,小孩當天在公園參加繪畫比賽還得獎,也是被告陪同小孩去參加。

二、112年4月14日因被告要去田裡工作,當時原告在家裡樓上,故被告叫大女兒要寫作業,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說有事情找媽媽。晚上7點多被告回來時詢問女兒原告去哪裡,女兒則說媽媽去沙鹿。原告離家當天,把未成年子女丟在家裡,跟未成年子女騙說要去買東西,然後就去跑去找她姊姊,原告打了三通電話都沒有接,快晚上10點才回家,小女兒在睡覺原告還把她叫起來。

三、原告買機車,也騙小孩說那是別人的。國民年金要繳費,原告也沒有繳。

四、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但原告聽她姊姊的話去提告被告家暴。事實上,是原告對被告家暴,被告也有驗傷單,當天被告在上大夜班,被告剛下班,家裡在幫被告弟弟辦喜事,原告就說要回去越南探視其父親,被告跟原告說回去越南,原告父親的病也不會好,應該要找醫生,而且原告要帶兩個小孩回去,但那時候小孩才1 歲多,沒有考量坐飛機的問題,原告脾氣就發起來。

五、114年3月7日8點37分原告獨留兩個小孩及一個一歲多的嬰兒在家就跑了,欺騙小孩說要去買東西,結果去她姊姊那裡工作,一直在說謊。原告根本不要這個家庭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及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復於113年4月14日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經核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大聲咆哮,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此亦有本院11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上,應足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雖被告抗辯:原告經常棄未成年子女在家於不顧,去找其胞姊工作云云,然縱係屬實,亦非被告得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前開家暴行止確有不當,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其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已於113年4月14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由此分居迄今等情(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揭所為,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除對身體上為之外,尚包括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23年上字第678號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稽諸原告所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錄影內容等事證,確實可認: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4日、114年3月7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然依據該等對話內容中,亦不難窺見被告對原告咆哮之起因,乃因被告不滿原告外出時間,並未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等問題,因而有所齟齬,該等家庭暴力行為縱屬不該,是否業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則尚有疑義。再參酌兩造間之主張、抗辯,可見兩造溝通上存有障礙,彼此對婚姻期待亦差距頗大,例如原告期待對越南之原生家庭提供幫助,而被告則期待原告可以更重視兩造所建立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主,雙方價值觀差異較大,且各不相讓,而兩造來自不同家庭,亦恐因習俗、觀念不同,而未能彼此體諒所致。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止,雖容有不當,但依其行為態樣、發生時間長短,以及事發後兩造業已分居等情,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尚難可採。

(五)然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多年,被告數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不論是咆哮、或是言詞辱罵,均足傷害原告人格尊嚴,亦致原告家庭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致原告無法忍受,已於113年4月14日離家他去,並致兩造分居逾年迄今,雙方已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動,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已無情感,且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原告起訴離婚,被告雖到場表明無意離婚,然所為仍流於謾罵、指摘,則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屬較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就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目前身心狀況穩定,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惟涵義較為複雜之語句,原告需透過其五姊翻譯才能了解。1-2、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花用,本會評估其等經濟狀況應皆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生活所需。1-3、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協助,本會評估兩造皆有可用之支持系統。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稱其工作時段為早上11點至晚上8點,每月排休四天,被告則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10點,固定於週日休息,但農忙時週日也需工作,被告也稱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來調整工作時間。本會認為兩造之工作時間恐皆難以完全契合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時間,惟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兩造應皆尚能提供一定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3.照護環境評估:

就訪視了解,原告稱現住所為其姊夫名下之三層樓透天厝,一樓為店面,有空間為未成年子女們安排獨立房間,被告則稱現住所為其大弟名下之兩層樓透天厝,觀察兩造住所皆位屬鬧區,生活機能便利,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受照護環境應尚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原告曾聲請並獲核發保護令,又訪視時兩造對彼此多有負面描述,被告更有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之情形,故本會認為兩造恐較難以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尚符合國民義務教育之範疇,而兩造皆稱會以收入、存款來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就學費用。」、「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3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而被告母親會協助未成年子女3洗澡,未成年子女1、2則有協助拿取換洗衣物、尿布等行為,未成年子女1尚有協助泡奶之行為,觀察未成年子女3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會害怕被告的暴力行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的照顧亦較為疏忽,故原告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或至少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3親權;被告認為原告中文能力不佳,又受原告姊姊影響而有不適當的價值觀,而未成年子女們從小與被告方生活,故被告認為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較為適宜。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應皆屬合理,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知能亦有待進一步提升,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0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到場陳述意見,然均陳明不願公開(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其父母即兩造親子關係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不予公開為宜。然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時,表達意思前後並無矛盾,且外觀正常,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復因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共同生活,亦堪認定。另徵之原告為越南歸化我國之新住民,在我國雖有其胞姊協助,然其與其胞姊經營越式洗頭店,工時較長,且無論語言能力及親族資源,均不若被告。至於原告所質疑被告恐有家暴行為而致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云云,然就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及前開訪視內容與未成年子女到場之陳述等觀之,兩造數次爭執乃被告針對原告未能妥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有所不滿(或雖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然仍不足被告所期待),卷內並無被告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行為之舉,是被告之前開暴力行為顯止於兩造之間,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親權行使。據上,被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且與原告分居期間,配合家人協助,已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應肯認其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以其如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然本院既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由被告任之,已如前述,則日後上開未成年子女隨同被告生活,受被告照顧與同住,則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容屬有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四、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二)原告雖未予聲明,然仍陳稱: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母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即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仍應予會面交往。且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所述,未成年子女確有期待身為母親之原告給予關懷,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有明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然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有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至於原告所提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僅供法院參考,並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原告,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原告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