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被 告 甲○○(OOOO OOOOOO OOOOOOOO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查依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本國籍人,被告為無國籍人,兩造係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9日在美國結婚,婚後在美國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婚後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在美國對聲請人家暴,原告於108年1月間攜子女返台,兩造自此分居,其後被告於108年間離開美國遷居加拿大,住居不明,從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戶藉謄本及臺中○○○○○○○○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含被告之難民保護申請文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或居所,可堪認定,兩造既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原告在美國遭被告家暴而攜子離開美國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美國,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規定,認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既從未曾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國外何址等情,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現實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立法之本旨。至於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臺中乙節,因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係附隨於離婚訴訟之非訟事件聲請,於定管轄法院時仍應依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等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等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