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因性喜飲酒致工作不穩定,惟被告並未因升格為人父而自勉努力工作並約束酗酒之惡習及協助照顧子女,反猶如以往,甚就生活事務、扶養子女等均置之不理,而由原告獨自承擔。迄至108年間,原告因無法兼顧工作及照護子女乃攜子返回娘家,兩造從此分居未曾再共同生活,至今已逾5年,期間雙方除於112年間被告之父死亡時有碰面外,均無聯繫。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本件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自108年間分居迄今已逾5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互無往來,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請求就離婚部分先行審結,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