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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3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台中○○○○○○○○○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至臺中○○○○○○○○○辦理離婚登記,根據當時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之簽名「丙○○」係由被告未經證人同意自行代簽,兩造離婚顯然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當天伊是請路人「丙○○」簽名,並非兩造之共同友人丙○○。因為當天伊朋友臨時不能來,戶政人員說伊可以請路人幫忙,所以伊就到外面攔路人,這個過程原告都沒有看到,當時兩造和證人乙○○都已經簽完名了,但還差一個證人,所以才到外面找證人,原告全程都在戶政事務所內使用手機,伊主張離婚是有效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證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5年8月8日登記結婚,嗣112年10月13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乙○○及丙○○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堪認為真。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簽名,固不必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丙○○於114年7月9日

到庭證述:「(問:你知道兩造要離婚?)證人乙○○在兩造辦完離婚登記回來說兩造離婚了,說另一個證人簽我的名字,我說我又沒有同意要離婚這樣可以嗎,我不曾授權兩造在剛剛給我看的協議書上面簽名,乙○○說是被告簽我的名字。

」、「(問:兩造曾經有人請你當他們的證人過?)原告有提過,但是我拒絕,我覺得當離婚證人不是很好。」、「(問:你事後有同意他們代替你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面?)我只是沒有告他們而已,我根本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證人乙○○114年9月3日到庭證稱:「(問:有無看到上開協議書之『丙○○』為何人簽名?)我沒有看到,我簽完就走出去了,我以前老闆也是叫丙○○,我簽名的時候丙○○的那個欄位還沒有人簽名,我的老闆丙○○當天也沒有到場,我不清楚為什麼會簽丙○○。」、「(問:提示證人丙○○之訊問筆錄,證人丙○○前次作證有提到你回去有跟丙○○說,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簽丙○○的名字,有無這件事?)我記得我沒有這樣跟丙○○說,因為我兩邊都認識,當天我也覺得很難做人,簽完名我就走出去。」、「(問:你知道當天被告找誰當證人?)我寫完之後,我有看到被告出去找人,我不知道找誰,我朋友載我,我簽完就回車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原本要找誰來作證,我當天沒有跟兩造對話到,但是我確定兩造是要離婚的,我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112年10月13日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丙○○」之簽名並非證人丙○○親自簽署,被告亦不否認此情。㈤然依被告自承:證人丙○○並非到庭之證人,而是當天請路人

簽名的,當時雙方和證人乙○○都已經簽完名,但還差一個證人,所以伊才自己到外面找證人,伊有跟路人講完整的過程,有說明路人簽名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95頁),縱使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為被告當天於戶政機關外攔下之路人所簽署等情為真,然該證人僅單方面聽聞被告所述兩造準備協議離婚之事實,並無與原告接觸及確認其有離婚之意願,難認該證人業已親聞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之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具離婚效力。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