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5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之價值觀完全扭曲,致兩造無法持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近2年之久,兩造完全不聯絡,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悉由原告獨自扶養長大,被告全然不聞不問,據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健康身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也同意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兩造確實分居長達2年之久,被告完全不聞不問,兩造已經無法繼續再維持這個婚姻等語。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訴訟,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代理人雖到場陳述:對於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之等語,而予以認諾,然因本件並非經被告本人到場陳明,依前開規定,本院不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因無法相處,已分居兩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核無不合,亦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故分居,迄本件起訴時已2年,分居期間兩造並無夫妻情感互動,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被告授權其母A04代理其本人到場明確陳明:同意離婚等語。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顯屬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就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自述其身體均屬健康,尚無其他疾病,生活作息正常,訪視觀察原告四肢健全,精神狀況良好尚無異狀;經濟部分,原告開設貓店多年,由於收入不固定,其於下午兼職居服員,尚有借貸已協商清償中,目前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自述經濟狀況並非穩定,故期待被告每月能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支持系統上,原告自述其父親過世而母親中風,其與親哥少往來但手足間有均攤原告母親之照護費用,故其家屬難以提供原告之育兒協助,因此,若原告因工作不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其會僱請保母協助照顧,評估原告雖經濟不穩定及家庭支持資源不足,但均能自行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維持家庭生計,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目前在家設立貓店,其下午2點則兼差從事居服員至6點返家陪伴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觀察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照顧及目前親職陪伴安排之時間尚屬充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體心理狀況能掌握與了解,而原告因在外兼職時不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其會僱請保母協助陪伴,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均能提供妥適之陪伴。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本會訪視原告位於南投市租屋處,外觀為四樓透天厝,原告僅向房東承租1樓及2樓當作開設貓店之營業處所,觀察住家環境一樓因飼養較多隻寵物貓,故家中會有較濃烈之貓味與排泄物味道,而住家生活空間與房間位於後方並以門關閉而阻擋門外之貓氣味,經原告清理修繕後居住環境尚屬整潔,住在位於南投市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原告全天照顧,而過往被告未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未成年子女1至2歲後已搬離至大陸生活,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皆倚賴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能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照顧,評估原告爭取親權與照顧之意願動機強烈,觀察原告均能瞭解親權人應有之義務與責任,瞭解未同住一方探視子女之權利,觀察原告在談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及會面探視時,尚能展現出理性之親權規劃,而另據原告對於未來與被告合作會面之想法,原告認為因被告本身即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較為消極且被告不會想來找原告,均由被告母親主動聯繫與約定探視,未成年子女,故日後會面可能仍會倚賴被告母親聯繫為主,然因本次本會並無訪視被告,無法獲知被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規劃及態度,但可知兩造已許久未有互動,故對於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本會難以具體評估,尚待鈞院自為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據原告表示,過往未成年子女曾於台中沙鹿就讀幼兒園幼幼班,後因114年初搬遷至南投居住,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於南投縣私立OO幼兒園大班,均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接送事宜,另原告表達未來租約到期可能會變更居住地至雲林友人家附近居住,因此,日後居住地變更,則未成年子女之就讀之學校亦會另做轉學之安排,評估原告之教育規劃與安排尚能回應地具體明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就讀幼兒園大班,評估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已符合其年齡之發展然因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對事物之理解與表達尚未臻成熟,陳述組織能力尚屬薄弱。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當日,未成年子女心理及情緒皆屬正常穩定,尚無其他異狀。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當日,未成年子女主動前來幫社工開門及招呼,對於陌生之人均能大方招呼,並會主動靠近社工與社工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尚無異狀。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訪視當日,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近期會面交往之狀況,未成年子女表達被告有買糖果給自己吃,被告之母親有帶自己去玩水,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社工並無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想法與意願。」、「本會與原告訪談後觀察,原告欲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綜合評估原告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親職狀況等均能安排之妥適,本會評估原告其經濟不穩定及家庭支持資源不足,但均能自行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維持家庭生計,並能提供充足之親職照顧時間,整體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應無不妥,目前也穩定就學,當原告在無親屬支持系統的協助之下,亦可尋找保母資源補足原告無法提供親職照顧之時段,整體評估原告應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原告在談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時能理性,在訪談過程中評估原告之親權認知均有足夠之理解,而另據原告對於未來與被告合作會面之想法,原告認為因被告本身即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較為消極且被告不會想來找原告,目前均由被告母親主動聯繫與約定探視未成年子女,故日後會面可能仍會倚賴被告母親聯繫為主,故對於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尚待衡酌,再者另經由本會與被告聯繫訪視,而被告表示目前工作忙碌,沒空受訪,且其也無意願開庭,當本會說明訪視之用意後,被告稱會自行與原告討論。綜上述情形,本會難以與被告進行訪視,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建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並自為裁定。另就居住環境部分,因原告顧慮其住家為營業貓店場所不方便拍照,故本會社工未提供原告之環境居住照片,若鈞院仍認為有必要,建請曉諭原告提供家中環境照片供 鈞院參酌。」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業經委託前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員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未成年子女心理及情緒皆屬正常穩定,外顯行為表現均無異狀,且談吐符合該年紀應有之正常表現,有如前開訪視記載甚詳,據上可知,未成年子女因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期未與被告相處,與原告依附較深,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前開訪視人員致意訪視時,以工作忙碌為由,未接受訪視,且其母受其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明:同意由原告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是被告無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已明確。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與被告分居期間,原告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而被告顯已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