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甲○○ (H00 T000 N00)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然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回越南探親回臺後,即行蹤不明,未曾返家或與原告聯繫,徒留原告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經原告以LINE聯繫後,被告僅回覆「要離就離」、「我很忙」,拒絕返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茲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均拒絕,兩造已無法共同繼續生活,雙方之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離家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負責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判准離婚,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數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3,479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47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內容截圖、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婚後自112年12月23日離家出境後,音訊全無,兩造已分居近2年,婚姻有名無實,且依據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亦可見被告已明確無返家經營婚姻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返家共同居住,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裁定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被告均拒絕返家,顯見被告確實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惟本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附敘。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現已不知所蹤,且拒絕返家,實質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原告照顧同住中,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同住照顧有何違反其利益之事,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深;相較之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顯難擔負起照護子女之責,因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酌定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6,077元,並考量被告目前在臺之收入不明,而原告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112年、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3270元、0元、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參酌兩造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濟狀況並非明顯懸殊等情,認兩造應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且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