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高美琴被 告 邱孫坤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9日結婚,於同年2月24日申請登記完畢。被告來臺後復於93年5月離家出走,至今仍行蹤不明,生死不明已逾3年,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卻於93年3月12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0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