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複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子女,婚後關係初尚良好,惟自112年間起,被告開始與訴外人OOO交往,兩造不僅互動密切,且於交往期間數次發生性行為,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因發現被告之態度異常,在檢視被告之手機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OOO以通訊軟體討論渠等之性行為內容,始知上情。經原告對訴外人OOO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雙方調解成立,訴外人OOO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是被告之通姦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違背婚姻忠貞之行為乃持續性進行,於前揭情事發生後,沉迷交友軟體,復與數位不知名男性有曖昧往來,對原告身為配偶之地位、情感、人格法益及婚姻整體之信賴基礎,均造成重大傷害,兩造並因此屢屢嚴重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而有精神上病症及自殘之情形;又被告並未照顧家庭,皆致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雖稱仍有意願維繫婚姻,卻執本件原告提出之截圖,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兩造婚姻關係已然產生破綻,且無從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之行為導致兩造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徹底破裂,原告難以再容忍、諒解被告,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此婚姻破綻係由被告可歸責之不貞行為所造成,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有過從甚密之關係,既係於112年間所生之情事,且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知悉該情,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4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而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況原告於113年6月間知悉上情後,兩造仍持續共同生活,期間不僅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日常生活中亦互相關懷問候,足見原告事後已經宥恕被告,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間所生3名子女均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於112年以前皆與被告同住在被告之娘家,10餘年來被告盡心盡力照顧3名子女,並積極參與3名子女之生活。反觀原告身為人父,鮮少關心子女之生活,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全屬無據。又被告未與其他男子曖昧往來,實則是被告與戰馬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兼職直播工作貼補家用,有關原證3中之訴外人XXXX等人僅是網友,因被告為直播主,公司要求需盡可能提高自己在直播行業內之知名度,以獲得粉絲關注,故與粉絲間聊天、互動,純係工作而已;且觀察該聊天內容,被告亦無對上開網友說任何曖昧言語,實屬原告對被告有誤會。再者,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係盜用被告之帳戶、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乃妨害秘密之行為,原告甚至在被告之房間內安裝監視器,其行為顯有違穩私。
三、另原告生性脾氣暴躁,情緒控管不佳,以其體型優勢,多次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於114年3月10日竟不顧夫妻情義,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指擦傷、左側手掌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顯已構成對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兩造並非長期不睦,或許是因生活壓力、工作壓力及家庭責任長期累積,而忽略對彼此之關心與理解,如能透過婚姻諮商,彼此傾訴以增加接觸之機會,當可重拾親密關係。兩造結縭至今已17年,彼此相互扶持,並育有3名子女,擁有諸多珍貴回憶,被告深信原告離婚之意願乃一時情緒或誤解所致,認原告會有所改變,隨著時間與溝通,兩造定能重修舊好,被告亦會更用心維繫婚姻及照顧家庭,以維持婚姻與家庭之完整。
四、綜上,被告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3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間起與訴外人OOO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於113年6月間發現後,而向訴外人OOO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調解成立之事實,有被告與訴外人OOO間之對話截圖、本院114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否認,僅以原告已宥恕被告,且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曾與訴外人OOO合意性交,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情事後,仍與多名男性有曖昧往來,兩造因此屢生爭執等情,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70頁)為證,徵之兩造間經歷被告之前揭外遇事件後,原告對被告已心存芥蒂,倘被告有意化解,應知所警惕,在與其他異性互動時當更加謹守分際,避免不當之往來或交談,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訴外人羅凱致向被告稱「我還是會喜歡妳」、「對妳當然是喜歡妳啊」、「又想妳了」、「就是要想妳」、「…不可能拿感情開玩笑」、「他們不想妳交男朋友?」等語,被告則回「…看不出旺喜歡我」、「…有說我不是旺的菜」、「他是問我可不可以給他追」、「那你覺得你是我的菜?」等語,顯見被告並未顧及原告身為配偶之感受,則兩造夫妻感情因此產生裂痕,並非無由。
五、被告辯稱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對被告施暴致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且原告並無爭執,益徵兩造相處確屬不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佐,被告亦未爭執,可認被告無心改善兩造關係,其所為反使兩造關係愈加疏離,感情裂痕持續加深,堪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六、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婚後違反夫妻忠貞義務,竟與訴外人OOO合意發生性行為,嗣猶不知警惕,未慮及自己為人妻之身分,復與異性網友有不當往來,嚴重影響夫妻信任。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繫。另兩造於114年3月間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告受傷,被告則於本件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兩造之婚姻顯然處於嚴重失和狀況,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準此,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