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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因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更有施用毒品之情,故於兩造婚姻期間長期以言語、脫序行為及精神暴力對待原告及其家人,例如:被告曾二度發生自殺之行為、將家中電視及多數家具之電線剪斷、將原告之多件衣物撕毀、數度將原告之手機拿去泡水、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並破壞原告哥哥之房間門鎖,致使原告及其家人均生活在極大之精神壓力中,深感困擾、痛苦,已逾越可忍受之程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於113年5月間不告而別,迄今兩造分居逾1年,期間均未聯絡,雙方已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曾找黑道脅迫原告支付新臺幣50萬元,始同意離婚,造成夫妻間信賴關係破毀,雙方誠摯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足認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㈢、綜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僅存形式,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之本質相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於113年5月間逕自離家他去,再無聯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婚姻實難以維持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知被告於婚後確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自113年5月間分居迄今已逾年餘,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互無往來,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