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香港來臺之被告相識後,二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嗣兩造於97年5月間略有口角,被告於97年7月12日出國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於111年間因舌緣惡性腫瘤開刀治療後,身體已無法如常人工作,收入驟減,不得已遂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社工員則以原告尚有被告互為照顧扶養而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東光路,有結婚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採信。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華民國,按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於97年1月10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臺中○○○○○○○○○113年10月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651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臺
中市南區江川里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可採取。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97年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15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