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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兩造於113年間因肢體衝突即分居迄今,被告曾因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被告因細故即暴力犯罪,其行為要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已無法繼續忍受,且被告多次表明要簽字離婚,卻均未到場,現在被告已遭通緝,原告亦無從聯絡被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承擔父親的責任,從未給付任何費用,亦無探視子女,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婚後長期

未幫忙分擔家務,曾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動輒與原告有肢體衝突,兩造自113年間分居至今,被告現遭通緝中,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第125至1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

婚後聚少離多、無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確曾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判決確定,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兩造因被告疑似有吸毒行為而有所爭執致分居至今已近1年,及被告電話現已轉為空號而使原告無從聯繫(見本院卷第107頁社工訪視回覆單),且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該離婚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判准離婚如前,兩造無

法協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居住等皆有相關規劃,另原告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之下,工作之餘亦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一定的親職時間,而訪視時觀察原告左眼相較右眼小,原告表示係因左眼進行「視網膜剝離」手術才會導致此現象,除此之外,原告外觀無其他明顯病徵,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綜上評估原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就原告所述,113年11月後,兩造鮮少聯繫,甚至後來原告撥打被告電話已成空號,故評估兩造日後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而因本會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被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又該基金會社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而無訪視,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感情良好,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情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而被告已因案通緝失聯,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其究否有適足之照顧能力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仍待商榷,實際上恐難共同行使親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及生活狀況之繼續性,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