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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1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3年12月8日在我國結婚,嗣於94年2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4年2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返回印尼國探親後即拒絕來臺,不知去向而棄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伊曾訴請被告應與伊同居,經鈞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被告應與伊同居,前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是被告無任何理由至今未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94年2月3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4年2月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12年3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護照、結婚證書、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1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33頁)。依上開紀錄顯示兩造前於94年2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

33頁),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2年11個月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上,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112年3月31日出境後,迄今已2年11個月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