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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乙○○○(TRINH THI KIM L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結婚,並於112年3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112年3月間被告取得我國居留證後,曾自行離開臺中至苗栗與親戚共同生活,並於同年5月原告與被告溝通返家同居時提出要原告支付100萬元等交換條件,嗣因原告表示如被告不返回臺中居住不如離婚,被告始於同年7月搬回臺中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搬回臺中後均工作至晚上10時至12時始返家,甚至多次外宿,並向原告表示「以後我不回去,我會自己講不要一直問」、「現在才10點而已」等語,加劇兩造之隔閡。113年11、12月間,被告又以待在家中不舒服為由要求搬離兩造住處,原告關心被告要搬至何處,被告竟稱「搬去哪邊是我的隱私」、「到時間我會回來辦身分證」等語,並稱只要原告配合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就可以給原告一筆金錢,原告始知被告根本無意願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只是需要合法婚姻以取得我國國籍。114年1月被告再次搬離兩造住處,未告知原告搬離之具體原因及現住處,可證被告顯無與原告相互扶持長久相伴之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臺中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越南

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3、53至55、83至8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112年3月被告取得居留證後,兩造近乎未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修復兩造感情,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於114年1月間逕自離家迄今,並拒絕告知原告現住處而音訊全無,顯無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之真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被告拒絕溝通、逕行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