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50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經查:㈠兩造婚後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其婚姻共同住
居地應係在桃園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佐,堪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屬桃園。縱原告於婚後之114年1月間自行攜未成年子女遷居至臺中,臺中並不因原告自行遷移而由其創設取得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地之桃園專屬管轄。
㈡至於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未成年子女目前
居住在臺中乙節,因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係附隨於離婚訴訟之非訟事件聲請,於定管轄法院時仍應依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定之。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等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如主文所示之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00元及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