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56號原 告 陳桂芳被 告 莫阿旻(AHRISS MOHAMED AMIN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在臺中市與原告共同生活,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然被告自109年1月24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並向原告表示其無法在臺灣生活,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居留
證影本、結婚證明書、結婚書約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卻於109年1月24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6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