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65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日生)。然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於113年11月23日毆打原告成傷,並勒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受傷,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114年度家護字第260號)。且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買粥回家,卻疑似在粥內添加迷藥,致原告食用後昏迷三天,期間昏昏沉沉,有遭被告性侵,幸經原告致電北部娘家人,經娘家人前來攜原告就醫。原告之所以懷疑前開昏沉狀態是被告下藥造成,乃因被告之前即經常購買亢奮劑等要求原告食用,且被告行為越來越誇張,原告亦擔心被告會施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致原告整日惶恐不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具有正當職業,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論是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喜好、甚至情感依賴,皆離不開原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來源。再者,未成年子女亦強烈表達願意在將來繼續和原告共同生活,本件親權歸屬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原告之姪女與未成年子女多有來往,互動良好,願意與原告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極有力之支持系統;另原告亦能提供適宜之居住環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請求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離婚後,被告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077元,爰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各16,077元(兩人總計32,154元)。
四、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16,077元(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人總計32,154元),如遲誤1期履行,期後之給付視為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且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13年11月23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成傷,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於113年12月14日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家護字第260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05號起訴書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除對身體上為之外,尚包括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23年上字第678號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被告對原告為前述毆打、掐脖子、並乘原告昏迷時予以強制性交,造成原告身心受到難以忍受之痛苦,已如前述,縱使有關原告所稱遭被告下迷藥乙情尚無證據足以證實,但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涉及「掐脖子」、「強制性交」等,再審酌兩造之年齡(原告78年次、被告84年度)、教育程度(原告現就讀空中大學)及社經地位(原告從事會計、文書工作;被告曾任職職業軍人、從事水電工作),事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被告行為之態樣等情,衡諸一般常情,均堪認定被告所為對於原告身心應已造成極大之傷害,堪認定原告應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同居,是原告應已不堪同居之虐待。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及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
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就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兩造衝突後,其若見到被告會有緊張、恐慌而心悸等情況,惟原告自稱可以自行調適心情,並自認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原告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原告稱其從事玉石骨灰罈店之文書行政人員,原告表述因被告鮮少支付生活費用,故原告自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本會評估,原告現階段僅能仰賴其存款或投資補足收入不足之情況,未來原告是否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恐待衡酌。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目前與原告大姪女同住並可得其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有可近性及有可用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5歲、3歲,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中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園大班及小班,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6點,而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半至下午5點半,為排班制,主要週六及週日排休,但偶爾仍會安排於週六或週日上班,按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約略平日晚上、週末整天,而原告稱週末若有工作,原告可以請原告大姪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或將未成年子女們帶至公司上班。本會評估原告大部分皆可提供合宜親職時間,偶爾原告之週末工時難與未成年子女們的契合,但其仍可以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親職功能部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原告名下房產,為舊式電梯公寓,屋內為3間房間、1間客廳、1間廚房、2間浴室,房間安排為1間原告臥房、1間未成年子女們臥房、1間原告大姪女臥房,未成年子女們臥房內擺有一張雙人床、幾個收納衣櫃及簡易衣架等;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雜物散置,而住家距離鬧區車程約5分鐘,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較有部分限制;在會面交往之規劃上,原告的規劃傾向以階段性會面交往,先以監督會面交往,再由原告陪同會面交往,最終須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決定單獨不過夜會面交往方式。而就原告所述,被告過往有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有家暴言行,且從過往至今被告皆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鮮少支付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後,被告亦從未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見面相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若依原告對於會面交往情形之說法,原告就會面交往規劃態度較顯排斥,原告亦表示過往被告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狀況、見面相處及支付扶養費等,然因本會未訪視被告,無法得知被告對會面交往及善意父母之想法,故兩造未來是否有意願及能力共同擔任善意父母之角色,恐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現階段依其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原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國小及國中學校,並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高中職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原告收入、未成年子女們之紅包錢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教育安排規劃應屬可行,而教育費規劃部分,原告現階段收支無法平衡,故原告是否有足夠能力支應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費所需,須待考量。」、「據訪視了解,原告身心狀況尚屬良好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惟原告現階段收支無法平衡,故原告未來是否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恐待衡酌,然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希望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的規劃傾向階段性且監督會面交往方式,且原告不希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過夜單獨會面交往,就原告所述,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有家庭暴力之言行,亦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及鮮少支付生活費用。本會評估,若依原告之陳述,原告就會面交往規劃態度較顯排斥,原告亦表示過往被告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狀況、見面相處及支付扶養費等,惟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未能得知被告的生活現況及對行使親權之意見,亦無法評估兩造未來是否能共同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且原告是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們等情事,皆恐待進一步了解,故建請鈞院宜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至於被告一方,經「本會多次聯繫被告,並請被告於時限內主動聯繫本會,然被告皆未主動聯繫本會,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業經委託前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員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未成年子女心理及情緒皆屬正常穩定,外顯行為表現均無異狀,且談吐符合該年紀應有之正常表現,惟就具體內容,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幼,經社工員建議保密,本院認訪談內容恐涉及善意父母議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不予公開。然據上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因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期未與被告相處,與原告依附較深,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前開訪視人員致意訪視時,未接受訪視,是本院無從獲悉被告是否有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然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成長不可待,復參酌: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與被告分居期間,原告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有關被告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乙節,因原告就此並未聲明法院酌定,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從獲悉被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具體意願及規劃。鑑於親子會面交往事宜,涉及雙方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安排與意願,宜由兩造先行本於善意父母協商,以符合實際需求。倘協商不成,兩造非不得另循法律程序聲請酌定,故本院就此認為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上開判決離婚,及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如前述,則日後未成年子女跟隨原告生活,則共同生活之原告衡情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6,304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原告擔任文書及會計工作,月收入5萬元,目前有房貸,每月繳納4萬多元,另尚有儲蓄、保單、股票等,名下不動產6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3,669,094元、109年所得總額119,000元、110年所得總額288,000元、111年所得總額101,000元、112年所得總額316,800元、113年所得總額339,494元。被告曾擔任職業軍人、水電維修員,名下無財產、109年給付總額641,864元、110年所得總額514,985元、111年所得總額147,099元、112年無所得、113年所得總額4,587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並考量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復參酌我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並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如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及醫療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另考量原告為78年生、被告為84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據上,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給付亦視為到期」云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